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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代理人靳某某已到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在获嘉县丁线沈庄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的近亲属任忠云在乘坐他人的车辆时与他车相撞翻倒至原告所驾正常行驶的车轮下被碾压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强行将原告所驾车辆开走,并将车上货物扣押。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中,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先行给付被告方事故赔偿金两万元,但车上所载货物仍有部分未予归还,被告方进行了变卖。2008年7月23日被告方曾在新乡县法院对原告等人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扣除先期支付的两万元,归还被扣货物变卖款三万元,受理法院以属于另案处理的案件判决不予支持,形成纠纷。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答辩。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8年9月6日收到条一份;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苏某某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某某的证据3经本院调查,二被告已收到原告事故赔偿款x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11时20分,原告苏某某驾驶予x、予x挂货车沿楼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庄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世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乘坐人任中云(被告赵某甲的妻子)当场死亡,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的孙子)受伤,电动车驾驶人王世礼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世礼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中云、赵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08年7月23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苏某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秦万英、王政(正)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自认在获嘉县交警队领取现金x元,自认变卖肇事车辆上所拉钢筋得到价款x元。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未抗辩,本案不作处理。2009年4月7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4月1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补正,“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18元(包括原告在获嘉县领取的x元)。”应为“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x.18元。”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返还多赔偿的x元。为此,双方造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8年3月30日11时30分发生在获嘉县楼丁线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已向新乡县法院主张权利,新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在获嘉县交警队领到现金x元,在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变卖肇事车辆上所拉钢筋得到价款x元,新乡县法院对该款x元未作处理。在新乡县法院审理终结后,被告方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乡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对二被告多领取的x元均未作处理,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也不含这x元,故二被告多领取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返还多赔偿的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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