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献、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03年春节与被告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生活、很少见面,见面后就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六个月过去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被告甚至不让原告见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如果离婚,则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二人离多聚少,长期异地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因原告石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2009年12月7日原告石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3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争吵现象一直存在。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不经常在其原籍清丰县X乡X村居住,而且其原籍也无原告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异地生活,在感情上疏于沟通,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互相未尽夫妻义务,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石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陈某某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离婚后,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较好,故仍应有陈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石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不经常在其原籍居住,其原籍也无原告的责任田,故抚养费数额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0%,抚养至孩子18周岁,共15年,合计抚养费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石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探视时,被告陈某某应予以配合。
三、原告石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