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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5.5克准备带回湖南吸食,乘坐昆明开往宣威可渡的云x号客车途径宣威板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列举了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指控。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5.5克准备带回湖南吸食,乘坐昆明开往宣威可渡的云x

号客车途径宣威板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6日11时40分,警务站民警在警务站公开查缉时,发现云x号客车X号座位乘客可疑,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从而当场抓获嫌疑人李某某。

证人张荣迅、赵丽芬、代普俄(司乘人员)证言证实,我们客车是从昆明到宣威可渡,车到板桥收费站警察查车,在X号座位乘客裤包内查获可疑物,就带那个伙子下车了,听说在包内查着了毒品。

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罚没收据证实,从李某某裤包内提取可疑毒品并扣押手机一部,车票一张。经当面称量,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5.5克,经送检:红色颗粒状物品是甲基苯丙胺。该结论已告知,李某某无意见。手机、毒品已没收上缴。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昆明火车站,在旅社里和一个贵州男子吃了毒品后就以7500元跟他买7500颗毒品,就乘车到宣威,再准备从宣威坐火车带回湖南吸食,才到收费站就被警察查车,从我裤包里查出毒品,警察就把我带下车了。

并有提取称量毒品照片、罚没收据,户口证明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携带购买的吸食毒品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75.5克毒品及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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