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洲、董晨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
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早晨,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西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李XX两家因浇地用井发生打架,李XX被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王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打李XX,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辩护人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伤害李XX的故意,没有实施伤害李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早晨,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西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李XX两家因浇地用井发生争执,引起殴斗。互殴中,李XX被王某乙、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X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9级伤残。
另查明,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共计x.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6月16日5点多,我和我父亲王某乙去翟村西地安装水泵浇地,6点多俺丈叔李XX来地里不让我们浇,用钢筋扳去砸泵头。我爸不让他砸,李XX用拳头打了我爸脸上一下,他们相互撕拽。我丈婶张XX和她女儿来了,我们就拽扯着,我从李XX手里夺过来扳手,打了李XX头上一下。李XX用铁锨打我,我用扳手打他一下,我喊我爸跑哩,就往村口跑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6月16日早晨,我和我儿子王某甲到地里去浇地,刚把水泵装上,李XX来了,说我们浇地没有和他说,非要把水泵头卸掉,我不让他卸,他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和他打起来,李XX手里拿着大扳手让我抢过来后,我拿着扳手往他头上打了好几下,李XX在我打他时用手护头部了,李XX就捡起我家的扳手和我对打,我将他推倒在地上,我们两人在地上夺扳手,我儿子王某甲过来抓住一个扳手说不能打了。李XX的儿子、女儿、老婆去了,他儿子李XX拿铁锨打我,我和李XX打起来,王某甲和李XX夺扳手,他们怎么打我没有看见,后来我和我儿子就跑了。
3、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6月16日清早,我和妻子、女儿到村西地去浇地,我先到地里,我到抽水井边时,我侄女女婿王某甲和他父亲正在井上安水泵,我们发生争执,我去水泵跟前去卸泵头,王某勇的父亲拦住不让我卸,他推我胳膊一下,我朝他打了一拳,我们两个相互打了几拳之后,他拿起扳手照我头上砸,当时我就感觉头上流血了,我就举胳膊去捂头,王某甲在我左边用扳手砸到我左胳膊上,王某甲和他爸就按住我跺,我拽着扳手跟他们夺。我妻子、女儿来了,最后听见张XX、李XX喊咋咧咋咧,王某甲和他爸跑了。
4、证人李XX证言:2009年6月16日7点左右,我和弟弟李XX到翟村西地浇地,看见王某甲和他父亲在打我爸李XX,我爸在地上躺着,王某甲骑在我爸身上,拿扳手打我爸李XX,我去拽王某甲,王某甲拿扳手打到我头上。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6月16日7时左右,我和二姐李XX去地里帮我父亲浇地。到地里后看见我父亲李XX被王某甲和他父亲按在地上,我拿着铁锨跑过去朝王某甲父亲肩膀砸去,砸在山药架上,后来王某甲拿扳手砸在我头上,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6、证人王XX证言:2009年6月16日6点多,我到翟村西地时,见王某甲骑在我丈夫李XX腿上,王某甲的父亲用腿压着李XX的一只胳膊,我丈夫就在地上躺着。我去拽王某甲,他用扳手把我打晕了。
7、证人张XX证言:2009年6月16日,当时我正在地里打农药,王某甲和他父亲与李XX夫妇及儿子、女儿正在地里打架。我见李XX儿子拿了一把铁锨去打架,我就跑到跟前,王某甲和他父亲已往路上跑了,李XX头上流着血。
8、法医鉴定结论:李XX肢体损伤属于轻伤;李XX左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时间为15日,费用为3007元。
9、被害人伤情照片。
10、被害人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11、户口本证明李x年1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个体诊所票据及自购医疗用品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部分项目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打李XX,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伤害李XX的故意,没有实施伤害李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因浇地与李XX发生争执,互殴中王某乙、王某甲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李XX的行为,致李XX受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戚关系,且本案系双方因农业灌溉发生争执引起,在案件发生原因方面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