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袁某某,被上诉人石柱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1988年5月被石柱县赶家桥煤矿录用为临时合同工。1993年3月,石柱县赶家桥煤矿与石柱煤炭公司合并。1995年7月13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原告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12月24日,原告之伤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双股骨陈旧性骨折已愈合,右胫腓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五级伤残。”1999年12月26日,石柱煤炭公司生产安全部与崔某某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赔偿x.28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18日,石柱煤炭公司分立,石柱县赶家桥煤矿变更为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崔某某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于2009年2月2日向石柱县政府信访办书面上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分别作了书面回复。2009年2月25日,被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畸形愈合。
原告石柱煤炭公司诉称:1988年5月,被告崔某某被石柱赶家桥煤矿录用为临时合同工。1993年3月,石柱县赶家桥煤矿被原告单位兼并。1995年7月13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赶家桥煤矿立即送被告到西南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赶家桥煤矿派专人护理,伤情好转后,赶家桥煤矿于1995年8月25日将其接回煤矿医院疗养。后又送重庆歌乐山疗养院疗养。1998年12月,被告经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鉴定为五级伤残。1999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x.28元,自此原告的临时用工关系解除。签订协议后,原告如数支付了以上款项。2009年4月初原告接到被告写给盛书记的上访信,要求给其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又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原、被告早已对工伤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即使被告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早已与石柱县赶家桥煤矿分立,因分立前发生劳动争议,应由分立后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该委不顾法律规定裁决原告要向被告支付x.72元的工伤待遇。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属石柱煤炭公司下属赶家桥煤矿正式合同工,1988年5月经考试被赶家桥煤矿正式录用。1995年7月13日,被告在井下上班作业时受伤。1998年12月24日被告之伤被石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1996年12月26日,原告威胁被告不接受调解就不支付任何工伤待遇,被告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此协议显失公平,经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一事均无结果。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被告从2000年起给市委领导多次去信,且被告最后一次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间是在2009年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是2009年2月25日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何清义教授诊断为:左胫腓骨畸形愈合兼骨质疏松症,所以被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5日起算。该《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特殊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崔某某提出原告石柱煤炭公司下属的生产安全部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告下属的生产安全部确实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认可了该协议,被告也承认从原告处按协议领取了相应款项,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在1998年12月24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是明知的,后于1999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主张是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此协议显失公平,那么仲裁时效应从1999年12月26日起算。被告称签协议后一直向市委领导和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被告只提供有2009年2月2日写给石柱县政府信访办的上访信有石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险局的回复,其余提供的证据只有信件的内容,没有提供寄出信件的时间或有关部门回复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主张应从2009年2月25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起计算时效,但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畸形愈合。该诊断与1998年12月24日石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相符,因此被告的伤势确诊之日不是2009年2月25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不应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下属的生产安全部威胁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逼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上捺了手印。自2000年上诉人就一直上访,并且一直都在治疗中,最后一次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的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5日起算。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X号仲裁裁决是客观真实和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石柱煤炭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12月26日崔某某与石柱煤炭公司生产安全部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石柱煤炭公司同意崔某某提出的一次性处理要求,由石柱煤炭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崔某某现金x.28元;二、石柱煤炭公司从此以后不再支付崔某某任何费用;三、崔某某在石柱煤炭公司的临时工关系自行解除……石柱煤炭公司向崔某某支付了现金x.28元。2009年6月12日崔某某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X号仲裁裁决:石柱煤炭公司支付崔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抚恤金x元、工伤津贴x元、护理费8100元,共计x元,扣除石柱煤炭公司于1999年12月26日支付的x.28元,石柱煤炭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应支付工伤待遇x.7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崔某某与石柱煤炭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首先,1999年12月26日崔某某与石柱煤炭公司生产安全部协议约定崔某某与石柱煤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虽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石柱煤炭公司下属的生产安全部,但事后得到了石柱煤炭公司的追认,崔某某并从石柱煤炭公司领取了约定的款项,故该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崔某某上诉主张系胁迫、重大误解等,但崔某某并未在法定可以撤销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1999年12月26日起算;其次,崔某某提供除了2009年2月2日写给石柱县政府信访办的上访信有石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险局的回复外,其余提供的证据只有信件内容,没有提供寄出信件的时间或有关部门回复的相关材料,故崔某某主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其仲裁申请期间中断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认定;第三,崔某某2009年2月25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的结论与1998年12月24日石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时的结论相符,不符合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况,故崔某某上诉主张其一直在治疗工伤,应以最后一次在医院复查的时间即2009年2月25日计算其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