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4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监视居住(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文某勇、文某某(二人已判刑)驾驶文某勇、文某某合伙购买的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在尉氏县X乡X村南柏油路东,盗伐张×的杨树18棵,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3.1019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文某勇、文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业部门立木蓄积鉴定结论,抓获证明,(2007)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玲
审核人范开尉审核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