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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石柱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雷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雷某甲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雷某甲之祖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医院副院长,住(略)-2。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雷某甲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石柱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月1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对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向大文,被上诉人石柱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顺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之母王某于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入住被告石柱中医院妇产科分娩,在被告医生的指导下,王某于2005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正常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雷某甲。因原告雷某甲出生后哭声不好,四肢活动少,表情淡漠,当晚由妇产科转入被告儿科治疗。经过3天的治疗,原告雷某甲的病情仍未好转,反而加重,原告雷某甲被留在石柱中医院治疗,2005年9月12日出院花去医药费5007.34元(被告垫付)。出院时原告雷某甲父母未接走雷某甲,由石柱中医院喂养至2005年11月2日,原告父母才接走原告雷某甲,石柱中医院为此又请人照管,开支了工资和雷某甲的喂养费用。此期间原告父母及亲人多次找相关部门。2005年10月18日,经石柱县人民政府、南宾镇人民政府,石柱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调解后,于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一同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即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为此又支付医药费619.91元。检查结果为:头颅MRI检查脑实质未见异常信号征像,胼胝体发育不全。2007年3月8日、4月22日、6月26日原告父母又三次将原告雷某甲带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07年4月原告父母又将雷某甲留在石柱中医院,石柱中医院又喂养10多天。其后雷某甲父母将其领回家。另查明:该案在原审理过程中,石柱中医院申请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于2007年8月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6日作出市伤法医鉴(2007)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石柱县中医院在对雷某甲和其母王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雷某甲的目前状况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医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故未重新鉴定。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申请撤诉,被告同时也申请撤回反诉,法院均裁定予以准许。嗣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6日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x元。2009年6月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石柱中医院在对王某的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雷某甲的身体受到损害与被告的接生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同意了原告申请鉴定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不认可中医院提交的鉴定病历(已经法庭质证),导致鉴定机构认为不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将提交的资料全部退回法院。

原告雷某甲诉称:王某于2005年8月27日临产,上午到被告中医院作B超检查,结果正常;9月孕大小、单胎。下午王某入住中医院妇产科分娩。入住后再次检查仍一切正常,于是中医院决定由王某自行分娩,并采取相应辅助手术,而不采取剖腹产手术分娩。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在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其采取有关手术操作之后,原告娩出。原告出生后,不哭不叫,处于昏迷状态,四肢不活动,于当晚由妇产科转入儿科治疗。原告在输液的过程中偶尔发出尖叫,见此状,在原告亲人的要求下,于同月29日,由中医院对原告作头部CT平扫,之后中医院得知原告亲属已知原告脑内出血,并承诺继续治疗。原告在经过中医院3天治疗后,同年9月2日仍处于昏迷状态,只是偶尔发出尖叫。于是原告的亲人要求中医院对原告雷某甲造成的后果给一个明确的说法。中医院态度暧昧,于是原告的亲人将原告留在中医院治疗。2005年10月18日,在县政府、南宾镇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对该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同意作医疗过错鉴定。10月20日,双方到达重庆之后,中医院翻悔,不作医疗过错鉴定,只将原告送到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作了一个简单的检查。迫于无奈,原告的亲人于2005年11月2日将原告接回家,之后,原告的亲人无数次的找中医院,到县政府等部门上访,请求解决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石柱中医院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存在明显过错,给原告雷某甲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父母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石柱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172元,住宿及相关费用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护理费18万元。

被告石柱中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过期妊娠,剖宫产不是唯一终止妊娠的正确方法;3.被告在接生时没有任何医疗过错;4、原告出生后出现新生儿缺养缺血性脑病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也非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5、被告的医务人员已对原告尽最大努力的给其治疗,为其争取到最好的效果。综上,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建立在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前提下方可提出赔偿请求,然而,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任何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则提交了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证据来佐证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辩解理由。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病历是被告造的假病历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定机构不进行鉴定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雷某甲医疗、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残疾赔偿金等计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石柱中医院承担;二、石柱中医院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2007)X号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鉴定人只有葛力一人参加,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三、石柱中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未选择对婴儿最安全的出生方式接生,石柱中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石柱中医院答辩称:石柱中医院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法鉴定所(2007)X号司法鉴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石柱中医院对于雷某甲的医疗不存在过错,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石柱中医院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法鉴定所(2007)X号司法鉴定应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二、雷某甲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07)X号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根据石柱中医院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次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该次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病历资料等材料。虽雷某甲在本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上诉人不认可已经法庭质证的病历导致未能进行鉴定,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故在未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之前,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雷某甲上诉主张不能采信该证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由于该鉴定结论认定石柱中医院对雷某甲和其母亲王某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雷某甲的目前状况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石柱中医院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判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由于石柱中医院对雷某甲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雷某甲的损害结果与石柱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雷某甲上诉主张请求石柱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雷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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