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1994年1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生下女儿张思X。后来,由于被告忌妒心特强,只有原告与别的男人说话,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大吵大闹,并且被告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打牌赌博,输了钱就把原告当出气筒,因被告滥赌、家庭生活极为困难。2009年3月,原告经被告允许去广东佛山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无中生有,无端污蔑原告与别人有关系,为证明原告清白,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后即回家,却遭被告拳打脚踢,因此,原告已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思宇判归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XX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之间具备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偶有吵架,事实上是原告将被告打伤了;原告同被告生活期间,衣食无忧,根本就没有象原告所说的因被告滥赌,造成家中生活极为困难,原告的理由都是要求离婚的借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状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件无异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均陈述于2001年农历3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思X,现在读小学四年级,随原告父母生活。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相互猜疑,偶有吵闹,原告以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之间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