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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黄某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黄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刘某军等四户签订旧房改造合同一份,原告为刘某军等四户进行旧房改造。2008年2月18日,原告经刘某军等四户同意将改造工程中的施工作业全部转包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的雇员刘某增于2008年12月9日在施工作业中摔死在新郑市X村刘某彪家门前。刘某增死后,其亲属为此事上访。新郑市信访局责令新华路办事处处理。2008年12月15日新华路X组织调解,由被告黄某赔偿刘某增在受雇期间死亡的各项赔偿金x元。鉴于工程未结束,赔偿金先由原告垫付。而后刘某彪以刘某增死于其门前为由阻止施工。被告同意赔付x元,此款由原告王某乙垫付,待工程结束后由负责人支付。现工程已结束,黄某施工款已结清。王某乙认为,被告应依法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x元。

被告黄某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刘某根、刘某、刘某军、刘某波,承包人是王某乙。刘某增在施工过程中摔死属于安某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安某事故造成损害应有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证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发包人分担赔偿数额时应根据各自在发生安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数额。不应将和刘某增同是受雇于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列为被告。二、答辩人只是工程施工人员的组织者与承包人王某乙属于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因安某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做为工程施工的组织人员在被答辩人要求,并同意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向死者家属支付了x元,(因当时答辩人没钱向被答辩人借x元,由被答辩人一块支付给死者家属)已经尽到了仁尽意止,这一情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9年3月26日结算结果中显示的非常清楚。四、此工程中被答辩人提供竹疤、脚手架、模板、灰车等建筑施工工具,刘某增是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被答辩人应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五、2009年3月8日的协某书答辩人不知道,且作为工程施工人员的组织者的答辩人也没有义务承担该项款项。六、由于本案的审理需要确认发包人与王某乙之间合同的性质来确认发包人、王某乙在刘某增摔死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后发包人、王某乙之间如何分配损失,而该项内容的确定需要另一案王某乙诉黄某、刘某根、刘某、刘某军、刘某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存放于该案卷宗中无法及时提供,因此,答辩人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几点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刘某根、刘某、刘某军、刘某波与王某乙签订承包协某,约定刘某根、刘某、刘某军、刘某波将其位于新郑市新华办教场的旧房改造工程交给王某乙施工。2008年2月18日王某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黄某,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459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净包工;工程范围为本协某包含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由王某乙提供并提供竹笆、脚手架、模板、灰车;施工过程中,工人刘某增在施工作业中死亡。2008年12月15日,在新郑市X组织下,王某乙、黄某等人与刘某增亲属签订协某约定:王某乙、黄某一次性支付刘某增亲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7万元整;于2008年12月15日一次性足额支付,交由新华路办事处信访办暂为代管,先支付刘某增亲属x元办理后事,待刘某增尸体火化下葬后,由刘某增家属持尸体火化证明向新华路办事处信访办领取剩余的x元。协某中约定的赔偿方为黄某、王某乙、刘某军、刘某、刘某坡、刘某根。黄某、王某乙在合同中签字,刘某军、刘某、刘某坡、刘某根未在协某上面签字。王某乙向新华路办事处支付了x元。该办事处王某乙义向王某乙出具了证明确认此事实。2008年12月19日,刘某增亲属刘某岭从新华路办事处领取赔偿金x元,并出具了收到条。

王某乙提供2009年3月8日,其为了房屋工程顺利、安某、早日竣工交付使用,对施工中出现的安某事故给邻居造成的思想上、心理上和情绪紧张带来不便的影响,经刘某军、刘某新、刘某东协某,与刘某彪因刘某增死于其家门口一事达成的赔偿协某:“施工方黄某赔偿刘某彪人民币x元,由王某乙垫付,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黄某认为其没有在该协某上签字,不予认可。

黄某提供2008年12月14日,其向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乙现金贰万伍千元整。借款人:黄某,2008.12.14”(复印件)。王某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某、王某乙义出具的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乙、黄某在新郑市X路办事处信访办主持下与刘某增亲属签订的协某属双方自愿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某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某”。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某有效:(一)当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某,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已全部履行,对该协某应予采信。

原告王某乙与黄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安某事故的约定亦属无效,原、被告对刘某增的死亡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王某乙已按协某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利就黄某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追偿。王某乙要求黄某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2009年3月8日,王某乙与刘某彪因刘某增死于其门前达成协某,赔偿刘某彪x元,黄某未在该协某上签字,且不予认可,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提出x元赔偿款中有其支付的x元,王某乙不予认可,且提供借条的时间不一致,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某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乙已垫付的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2135元,被告黄某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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