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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陈某丙、郑州市X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略)第十村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

负责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第十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12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乙、王某、陈某丙立即停止侵权,撤离陈某甲场地,并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撤离陈某甲场地),其中陈某乙赔偿x元、王某赔偿9600元、陈某丙赔偿x元;2、陈某乙支付陈某甲为其垫付的仓库租赁费4800元(之后产生的仓库租赁费按仓库所有人陈某平收取的实际费用计算);3、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十村X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陈某乙与第十村X组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1、第十村X组里所有的原汽修厂临郑邙公路X街房院一片(面积1亩),其中原有老场房6间、平房2间,共8间,租赁给陈某乙使用,每亩每年租金5000元;2、原老场房6间(已不能使用)由陈某乙拆改为临时厂房;3、在租赁期内,第十村X组可以随时在本块地上盖固定门面房,陈某乙应随时拆掉临时厂房,损失不再补偿,由陈某乙自负;4、租用时间为自1998年1月1日至生产队建门面房时至止。如生产队不建门面房,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效为10年;5、如第十村X组建门面房后,包括剩余空地在同等条件下,陈某乙有优先租用权,租用合同重新签订;6、如遇国家征地或集体统一使用土地(指村委会),在租赁期间陈某乙投资的建筑物补偿款归陈某乙,其余建筑物及土地补偿款归第十村X组。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乙在此院落内建有仓库两所。

1998年,第十村X组还与案外人陈某永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第十村X组里所有的原汽修厂临郑邙公路X街房院一片(面积0.35亩),其中车房3间,租赁给陈某永使用,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至生产队建门面房时至止。如生产队不建门面房,合同自199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时间为10年。在该争议土地上现建有临时简易房一间,案外人陈某永、王某均认可该房屋为陈某永所建。陈某丙为第十村X村民,身患残疾,本次纠纷前,争议土地的大门东侧第十村X组建造的平房4间由其居住使用。此次纠纷产生后,该4间房屋仍由其占用。

2009年3月份,第十村X组决定将争议土地整体对外发包,并声明第十村X组不负责清理现场。陈某甲随后与第十村X组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3月13日交纳租赁费12万元。陈某乙知道后要求竞标,第十村X组就把还未交给陈某甲的合同撕毁决定重新竞标。陈某乙于2009年4月26日向第十村X组交纳投标押金10万元,第十村X组织竞标,于当年7月份与陈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陈某甲租赁第十村X组的土地位于江山路南、陈某昌住宅后路北边以北,汽车修理厂以东,总面积约12亩;2、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3、整院每年租金12万元;4、租赁后整院现有附属物归陈某甲使用或拆迁改建;5、合同生效后,本宗土地使用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有权自行支配,期间产生的与第三方及任何纠纷与第十村X组无关,不能影响合同的正常有效。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因此产生争议,陈某甲于2009年8月8日将陈某乙存放在汽修厂临郑邙公路X街房里的部分物品拉走,陈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该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甲返还陈某乙物品。2010年3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判决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审理中,陈某乙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该院确认陈某甲与第十村X组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陈某乙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裁定的(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11日,陈某乙、案外人陈某永分别诉至该院,要求判令第十村X组出租给他人的12亩土地,其二人分别享有0.8亩、0.3亩的优先租赁权,陈某乙还要求判令其对12亩土地具有投标、竞标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第十村X组作为出租人在与陈某甲签订租地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因其怠于履行义务,以致陈某甲未能实现对争议土地、房屋的租赁权,第十村X组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第十村X组未将争议租赁物交付陈某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甲享有向第十村X组请求交付的权利;因陈某甲尚未实现对争议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陈某甲诉称陈某乙、陈某丙侵犯其财产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甲诉称王某侵犯其财产权的主张,因王某不予认可,案外人陈某永又自认房屋为其所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也不予支持。据此,陈某甲要求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停止侵权、撤离场地、赔偿损失,并要求陈某乙支付仓库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原审违反回避规定。陈某乙、王某、陈某丙的代理人系原审法院退休人员,原审判决书对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字不提,但事实上该代理人己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原审法院刻意隐瞒该代理人特殊身份,违反了程序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同时也剥夺了陈某甲请求回避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2、原审审判程序不合规。审理本案的陪审团成员大多与王某系同事关系,陈某甲就该问题当庭即与主审法官沟通,但未得到合理解释。3、陈某甲于2009年经老鸦陈某委会研究决定,合法取得老鸦陈某集体所有的12亩土地20年的租赁权。原审法院未就陈某甲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进行认定。4、原审判决未认定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对租赁物的占用系非法占用。陈某乙、王某(与案外人陈某永系夫妻关系)与老鸦陈某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陈某丙与老鸦陈某X村已明确表示将其占用房屋收回。5、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侵权中的排除妨害纠纷,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偏离了本案诉请,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陈某乙、王某、陈某丙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陈某甲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王某、陈某丙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陈某乙诉第十村X组、陈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乙的代理人也是李华珍,陈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审开庭后,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在原审判决前陈某乙、王某、陈某丙已撤回对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法律服务所撤回指派函,原审程序合法。2、原审庭审期间,由当事人所在老鸦陈某的四名成员参加了本案陪审团,陈某甲是认识的,且未提出异议。王某未到庭,陪审团成员如何发表意见王某并不知情。3、陈某甲起诉侵权,是因其与第十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第十村X组把有争议的土地、房屋及公开招租一事未处理好,带“病”与陈某甲签订合同,造成标的物没有也无法交付的客观事实。陈某甲未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原审认定责任在第十村X组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陈某甲所诉侵权的纠纷的形成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第十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出租人第十村X组有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租赁人陈某甲的合同义务。第十村X组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陈某甲可以向第十村X组主张相关权利。陈某甲称陈某乙、王某、陈某丙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陈某乙、王某、陈某丙撤离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退休人员李华珍作为陈某乙、王某、陈某丙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2011年6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要求当事人撤回对李华珍的委托授权,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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