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诈骗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池某伙同他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虚构事实,将台湾同胞、美籍华人诱骗至重庆市,再虚构要给领导送礼,骗取他人财物。
1、2010年7月,被告人池某等人冒用“X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台湾经营骨灰盒生意的赖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池某谎称其姓名为“张国栋”,另一同伙谎称其系“X公司总经理张瑞平”。池某等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假称其公司需要购买高质量高价位的骨灰盒用于汶川地震中死难的军人,还多次假意商谈合同并表示愿意长期合作。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池某等人以签订合同为名,将赖某从中国台湾骗至中国重庆市X区。次日,池某一伙又称要给领导送礼,将赖某带至XX百货购买礼品,同时表明礼品、差旅等费用先由赖某垫付,最终将由“X公司”承担。赖某按照池某等人的要求购买了x余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2件、6200余元人民币的香烟和衣服等礼品,随后交给了池某等人。同年9月1日被害人赖某返回台湾。同日,池某等人将获得财物出售后分赃,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查找。当日,池某在工商银行存款x元人民币。
2、2010年8月,被告人池某等人冒用“X公司”的名义,与美国阿拉巴州威力中医针灸治疗中心美籍华人吴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池某谎称其系“X公司财务处徐处长”,其他同伙谎称系“X公司总经理张瑞平”、“经理张昌兴”等。被告人池某等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假称其公司欲委托吴某在美国代购总金额50万美元的A-x(中药伟哥)5万粒,并许诺支付吴某酬金1万美元,还称打算与吴某长期合作,聘用吴某为公司常驻美国的业务代表。被害人吴某受被告人池某一伙的邀请,于2010年9月20日从美国出发,经香港于9月21日到达中国重庆市X区,并按事先要求将从美国带来的苹果x手机两部交给了池某一伙。次日,被告人池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委托代购合约书》。随后,池某一伙又称要给领导送礼,将吴某带至XX百货,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吴某购买了价值人民x元的黄金首饰2件交给了池某一伙,池某一伙还向吴某索要了现金320美元。当天下午,被害人吴某乘机返回美国。被告人池某一伙随即将所获财物出卖分赃,9月22日,被告人池某在工商银行存入x元人民币。之后,池某一伙以带来的手机两部不能使用,还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吴某从美国邮寄了两部苹果x手机,由被告人池某在邮政局海关大厅签字领取。前述四部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x余元。随后,池某一伙中断与吴某某一切联络方式。被害人吴某被骗取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x余元。
3、2010年11月,被告人池某等人冒用“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台湾某公司经理孙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池某谎称其姓名为“孙某”,其他同伙则分别谎称系“X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处长等。被告人池某等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谎称公司要购买被害人孙某所在单位的电子产品,邀请孙某前往重庆签订合同。同月29日傍晚,孙某与其公司配合厂商台湾X行销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从台湾抵达重庆市X区。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池某等人以“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行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约书》。随后,池某一伙又称要给高层领导送礼,将孙某、周某带至南岸区XX百货,由孙某、周某分别刷卡支付人民币x元、x元,购买了黄金首饰2件交给了池某一伙。当天下午,被害人孙某、周某返回台湾。被告人池某一伙随即将所获财物出卖分赃,次日被告人池某在工商银行存入x元人民币。之后,池某一伙中断与孙某、周某的一切联络方式。
庭审中,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2007)中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池某的户籍资料、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协查函和办案说明,有XX百货公司的积分余额查询、VIP卡消费和积分信息、金至尊VIP会员信息,有被害人吴某报案提供的自述材料、乘机资料、委托代购合约书、银行卡以及该卡在XX百货的消费单据、购买四部苹果x手机的凭证和邮寄凭证,有被害人赖某身份资料、自述材料、在XX百货的消费凭证、买卖合约书、住宿凭证,有孙某、周某提供的身份资料、报案自述材料、合约书以及签订合约前期相互洽谈的电子邮件等资料、XX百货的消费凭证、住宿资料,有吴某、赖某、孙某、周某、龙某、王某、郝某、刘某、唐某、李某乙、李某乙的辨认笔录,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会员卡及POS签购单,有池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和以其母亲张秀英所开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有“X公司”、“X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有冒用“X公司”房屋租赁资料、安装电话电脑的资料、池某领取邮件的资料,有XX百货购物凭证原件等物证、书证;有龙某、王某、郝某、李某乙、李某丙、池某、张某丁、池某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孙某、周某、赖某、吴某某陈述;有笔记鉴定文书;有被告人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手机、衣物、首饰等进行价格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量刑的数额以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质证时提出应以评估的价值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一是本案涉案财物均是新购的,没有使用过,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二是本案绝大多数涉案财物均无法取得,客观上也无法评估价值,且这一后果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违法销赃行为所导致。所以,控方参照市场价格指控被告人池某诈骗金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池某的刑事责任。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其同伙均积极参与,作用和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池某具有诈骗前科,且在本案中多次针对台湾同胞和国际友人实施诈骗,造成了一定的国际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被扣款项应作为池某退赃等,因其认为属于从犯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池某是否被扣押有存款也无证据证明,所以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池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赖某、吴某、孙某、周某被骗取财物损失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烽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