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沙某,男,汉族,40岁许,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向胡双门借款1400元,利息1角,由原告担保,后经胡双门索要,原告已将借款本息垫付给胡双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本金1400元及利息16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胡双门现金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利息壹角沙某单保人陈某2009年农历12月26日”,用以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沙某偿还了借款1400及利息1600元。
被告沙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1400元事实存在,但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可按月息2%计算。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某、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向胡双门借款1400元,约定利息1角。经胡双门索要,原告替被告向胡双门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1600元后,向被告主张支付其已垫付的本金和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元及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担保人陈某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取得向被告沙某追偿借款本息的追偿权,但其清偿的利息过高,本院只认可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400元以及该1400元从2009年农历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