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1月生。2006年6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3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仙居派出所(略),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钳子、钣手等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X乡X村砖窑场,将该砖窑场内一台闲置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该铜芯共重11公斤,后被光山县公安局予以扣押。经鉴定,该被盗变压器价值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7月25日赔偿了北向店乡X村损失3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该村X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庭审中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赃物也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