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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平舆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刘占宜担任审判某,与代理审判某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在新宁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双方打工期间,被告沉迷于网恋,因此发生矛盾。2005年7月,被告以和好友回娘家另找工作为由离开原告,后原告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已将号码更换。至今,被告不仅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小孩也不闻不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房某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在新宁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小孩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亲生活在一起。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都很好,直到双方外出打工,因被告喜欢上网,双方发生过矛盾。2005年7月份左右,被告离开原务工的工厂,从此便更换了电话号码,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愿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前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陈述、李某华证言、本院对李某的问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没有产生过多矛盾,但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李某已年满十周岁,愿意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考虑到小孩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占宜

代理审判某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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