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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刘某甲等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刘某生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刘某生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刘某生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刘某生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刘某生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泌阳县电业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五原告与三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后,被告泌阳县电业局、被告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泉、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受害人刘某生在被告刘某丁(建筑队工头)带领下为被告刘某戊建房。同年12月2日下午,受害人刘某生与另一受害人田磊在给刘某戊建楼梯帽时遭到被告泌阳县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电线电击而亡,致使五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及各方面均受到巨大的损失及伤害。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泌阳县电业局辩称,受害人刘某生被高压电击而亡,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受害人违反电力法操作规程,在法定禁止区域内进行活动;原告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应属刑事附带民事范围,原告至今也没有放弃对刘某戊的追诉。综上,电业局不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不是工头,但是事故发生了,应尽最大努力给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没有建筑资质。2009年12月2日下午,受害人刘某生受被告刘某丁的指派为被告刘某戊建楼梯帽时,受到被告泌阳县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电线电击而亡。被告刘某戊所建房屋距高压线较近,电业局工作人员当时就已经知道刘某戊建房情况和位置。在刘某戊建房放线下根基时,电业局所属的一名电工温永军发现刘某戊所建房屋的东墙离西边线路太近(约有两米左右),就把定根基的木桩用脚蹬掉,并告诉刘某戊所建的房屋应向西退三米,但未采取相应切实有效的措施及进一步的监督检查。相反在刘某戊建房需用电时,电工刘某一积极为施工队接线供电,安装电表并进行了收费。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范围内,没有任何的安全标志和线路设施应有的明显标志。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受害人刘某生有配偶、父母、子女共五人,有同胞兄妹三人,其母亲是一位常年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被告刘某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和受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对被告刘某丁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生受雇于被告刘某丁的施工队,其与刘某丁系雇用合同关系。在建设房屋楼梯帽施工中,被泌阳县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电线电击而亡,该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对此应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刘某生的亲属请求三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刘某生在在施工中应当知道距离高压线很近的地方进行作业是存在危险的,本应进行谨慎作业,但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丁作为雇主,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其辩称自己不是工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刘某丁系建筑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戊作为发包,明知被告刘某丁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刘某丁,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泌阳县电业局在发现刘某戊所建房屋距高压线太近,不符合相关电力安全要求时,不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反而在刘某戊建房需用电时,电工又积极为施工队接线供电,并安装电表进行了收费。对此,虽电工刘某一在庭审中作证说接电是为刘某戊打井使用的,但经现场勘验,没有发现刘某戊新建房屋处有水井,刘某一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业局应当按照电力安全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相关安全要求而未严格执行,是造成受害人刘某生人身触电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行为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吴某某9132元(12年×3044元÷4),刘某乙x元(7年×3044元÷2),刘某丙x元(14年×3044元÷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因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某生的死亡给五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程度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电业局赔偿五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x×40%);被告刘某丁赔偿五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x×30%);被告刘某戊赔偿五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x×20%)。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泌阳县电业局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0元,五原告负担73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2190元,电业局负担2920元,被告刘某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审判员杨恒亮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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