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功夫专修学校,住所郑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汉族,1999年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略),系邵某之母。
上诉人郑州某某功夫专修学校(以下简称专修学校)与被上诉人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邵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专修学校赔偿邵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学杂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76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专修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专修学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陶某某、邵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某某功夫专修学校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