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樝,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万利达(南靖)工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鹏润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阿牛(陈庆祥)的“桃花朵朵开”专辑光盘封面标记有“版权提供: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专辑中第2首歌曲为《桃花朵朵开》。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RIF)出具的(2008)录证字第x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确认歌曲《桃花朵朵开》之版权(视听著作及录音制作者权)由滚石音乐公司拥用。飞天音乐(x(M)x)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确认,飞天音乐作为原始权利人,将歌曲《桃花朵朵开》的录音制作者权授予滚石音乐公司独家享有。2007年10月26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曦到辽宁省沈阳市X路X号沈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万利达x(进网许可:02-7201-x;IMEI:x)、万利达x(进网许可:02-7201-x;IMEI:x)和万利达x手机各一部及配件。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手机内存的音乐记录到光盘。在(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附带的刻录光盘,即与x和x型号手机对应的光盘均存有歌曲《桃花朵朵开》。三被告认可该录光盘中的歌曲与涉案手机中的歌曲相一致。三被告无法指出涉案手机中储存的歌曲《桃花朵朵开》与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阿牛(陈庆祥)的“桃花朵朵开”专辑中歌曲《桃花朵朵开》的音源是否一致。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信息产业部电信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的手机串号,x型号手机串号为x、x型号手机串号为x。滚石国际音乐公司主张手机串号是由15位组成,前6位数为机型,接着的2位数为产地,之后的6位数为生产顺序号,最后1位数为检验码。根据手机串号可以认定,滚石国际音乐公司认为万利达公司生产x型号手机43,000台、x型号手机207,500台。滚石国际音乐公司主张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可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下载一次歌曲获利人民币1元。滚石国际音乐公司鉴于万利达公司侵权行为,主张万利达公司每部手机复制歌曲《桃花朵朵开》赔偿其人民币1.5元,总计人民币375,750元。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在沈阳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20元,在台湾支出公证费3500元台币,在沈阳购买手机支出人民币1760元,在郑州购买手机支出人民币1670元,滚石国际音乐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8218元。滚石国际音乐公司在案中主张其合理支出602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同意就该案向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净额陆万元整,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并于收到调解书后五个工某日内汇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户名: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开户行:工某银行北京王府井金街支行,帐号:x,行号:1221)。本案一审以及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一审判决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4236元。
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对此案再无争议。
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上述手机中的内置歌曲的行为追究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四、南靖万利达视听有限公司保证在今后的手机生产中不擅自使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除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
五、保密:未经对方许可,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六、本和解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尽量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23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3618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