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女儿尚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为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于2004年12月分居至今,但原告对于女儿还能尽一定的抚养义务。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当前双方应着力于如何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未经努力即起诉离婚,实属不当。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