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某截至2008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3,376.15元,但至当月31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仅为人民币70.15元。2009年2月6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处理上述账户内的钱款,同时被告从上述账户提取的人民币13,306元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人民币13,376.1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68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2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某截至2008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3,376.15元,至当月31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为人民币70.15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系争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状副本送达回证、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某存取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该款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鉴于系争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已起诉离婚的情况下提取了该款,故对于属于原告的部分,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杜某人民币6,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