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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字第161号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何某的妻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起长期为被告拖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共欠原告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我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自2007年起长期为被告赵某某拖运挖机,双方采取事后结算的方式支付运费。至2008年11月止,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证明共欠原告运费x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三笔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欠款x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还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35元。

二、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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