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刘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某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某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李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李某及辩护某刘某、某某、蔡某某,廖某附带民事部分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廖某的辩护某刘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某期审理申请,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某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廖某因与其父亲吵架而不愿回家,遂躲至其邻居刘某家。直至2月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刘某从重庆返回家中,在二楼客厅将被告人廖某发现,被告人廖某用一把铁楔子将刘某头部打伤,致使刘某搐昏迷。廖某将刘某放在一楼客厅衣服内的人民币300余元拿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廖某回到家中,将其打伤刘某的事情告诉了其爷爷廖XX,廖XX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让李某被告人廖某接走。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到鸭江将廖某接到涪陵区X镇,并给廖某人民币3300元,坐客车将廖某至涪陵汽车东站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廖某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廖某赔偿其医疗费15万元、续医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5万元、住院期间的护某2.8万元、出某后的护某25.2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万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某见是: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他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
辩护某刘某的辩护某见是:1、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廖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某。
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1、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2、廖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的父母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2、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算过高,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3、对按规定计算的经济损失,廖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某蔡某某的辩护某见是:李某的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与其父亲吵架后离家出某。2011年1月30日,廖某返回到其家附近,因害怕其父亲责备,不敢回家,见邻居刘某家中无人,遂躲至刘某家中居住。2011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刘某从重庆返回到家中,在二楼客厅发现了廖某,廖某遂将手中的刀子扔向刘某,并用过道上的一个铁楔子连续击打刘某的头部。刘某受伤后从二楼摔至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廖某又上前继续用铁楔子砸打刘某头部。将刘某打伤后,廖某返回二楼拿上挎包和鞋子,把铁楔子丢在二楼。然后到一楼厨房将刘某放在衣服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拿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根据2006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刘某的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
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廖某从涪陵回到家中,将打伤刘某的事情告诉了其爷爷廖XX,廖XX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系廖某的舅舅),让李某将廖某接走。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从家中出某到武隆县X镇,在途中将廖某接到涪陵区X镇X街上,然后乘坐客车将廖某至涪陵汽车东站,并给廖某人民币3300元,帮助其逃匿。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桥子经华路飞翔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刘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1年2月1日被送到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计住院137天,好转出某。刘某在住院期间和出某后,由其子刘XX护某,刘x年的工资收入为x.13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104元)。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根据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刘某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依赖,出某后终身需大部分护某依赖,需营养补助180天左右。刘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8元、住院伙食补助27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57元。案发后,廖某的父亲廖XX支付了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辩护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廖某是他的孙子,2010年下半年,廖某在涪陵实验中学读高二,由于成绩下滑,期末考试也没有参加,就不想读书了,所以后来就没有读书了。自从腊月十四日廖某被其父亲打了跑出某之后,直到正月初九(2011年2月11日)晚上他才看见廖某。2月11日晚上他发现廖某在楼上,他就把廖某喊下来,他妻子就热饭给廖某吃,吃完饭之后,他妻子就问刘某那个事是不是廖某做的,廖某说是。他就把廖某打了两耳光,他当时也吓到了。他想起廖某的舅舅李某说过人回来了李某就来接,于是他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接人。大约12日凌晨4时许,他打电话问李某接到人没有,李某说接到了,他就把电话挂了。他没有拿钱给廖某。他妻子、李某、儿子廖XX、儿媳李XX都知道廖某打刘某的事情。他打电话让李某来接廖某时,他告诉了李某廖某把刘某打了,打得很严重。廖某走那天(2011年2月12日),他打电话告诉了儿子和儿媳。廖某走的时候,他给廖某说:“你舅舅在半路来接你,我打了电话的”。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她和妹妹刘XX、她爷爷刘某三个人回到鸭江镇,到鸭江后她们在街上逛了一下。到了下午4点左右,爷爷就说把买的东西先提回家,爷爷就坐“摩的”走了。大约下午5点半左右,她和刘XX回到家,她看见门是关起的,她叫妹妹去她二爷爷家拿钥匙。她想试下门推得开不,就轻轻一推,门就打开了,她看见门锁坏了,爷爷的包和衣服扔在地上,爷爷躺在进屋右手边的楼梯上,脑袋上全是血,地上也有一大滩血。她就给二爷爷刘XX打电话,她妹妹和二爷爷来后,她们三人一起把爷爷抬到隔壁屋的凉椅上。她上二楼看见楼梯间有很多血,墙壁上,地上到处某是,一直到二楼客厅。她叫了邻居来帮忙,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她爷爷送到了武隆福康医院治疗。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她和姐姐刘XX、她爷爷刘某三个人一起从南岸回鸭江。回到鸭江后,她们先在街上逛了一会儿。大约下午4点的时候她爷爷先打摩的回家了。她和姐姐约5点半回到家,到家之后因为没有钥匙,她就去二爷爷刘某明家拿钥匙。拿了钥匙走到半路,她姐姐就喊她去叫二爷爷来帮忙,说爷爷刘某受伤并晕了。她就喊了二爷爷一起来,她进门看见地上的衣服、包包乱扔在地上,爷爷刘某靠墙躺在楼梯间,头上满是血,有的已经凝固,有的还在流。她姐姐就去找东西来包扎,但是看情况太严重就不敢包扎。她三姨叫了救护某来,将她医院送到医院。她们将爷爷送到医院后,又返回到现场,她大婶走在最前面,发现门锁是坏的,像是从门外撞坏的,在楼梯水泥护某上发现一把变形的带血的刀,刀身十多厘米,已经弯折,楼上地上很多血,有一个房间的柜子被翻动过,她们觉得家里进了小偷就退了出某,并报警,直到警察达到也没人进去。她爷爷至少有300元不在了,因为在中午的时候,爷爷说钱放在包底下不好拿,要她姐姐给他点,她姐姐就拿出某给了400元给爷爷。爷爷离开回家前,她们一直在一起的,没用多少钱,加上车费不足100元。
4、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刘某,今天骑摩托车拉过刘某。2011年2月1日下午3点多钟,经舒XX介绍,他骑摩托车拉刘某和刘某的一些东西到鸭江镇X组一个小地名叫“唐坡”的地方。刘某下车后,他就回鸭江了。大约在下午4点四十左右,他回到鸭江镇上。没过多久,刘某的两个孙女来坐他的摩托车,他就把她们也拉到“唐坡”。他拉刘某的时候,刘某的两个孙女还帮忙搬东西,刘某介绍说都是其孙女。骑车从鸭江街上到“唐坡”大约半个小时,他拉刘某和刘某两个孙女的时间间隔大约一个小时左右。
5、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是一个生产队的邻居,他认识刘某。2011年2月1日下午大约4点钟,他和母亲、女儿洗咸菜后,在回家的路上,他看见刘某背着背篓回家,还互相打了招呼,然后各自背着背篓分开了。
6、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是邻居。2011年2月1日他见过刘某,那天大约下午4点钟,他看见刘某搭一个摩托车回来,还拉着火炮等东西。他看见刘某掏钱给驾驶员,摩托车就走了。刘某向他借了一个背篓,好把货背回去。他陪刘某一起将货搬到他屋前,借了一个背篓给刘某,刘某就背着东西回去了。后来就听说刘某出某了。刘某平时很随和,和周围邻居关系很不错,没什么矛盾。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某是亲兄弟。刘某在2011年腊月十八日下午把钥匙拿下来给他的,第二天刘某就到重庆去了。2011年2月1日下午5点多钟,刘XX、刘XX两姐妹回来没有钥匙,先打电话问爷爷回来后在他这里没有,他说没有在他这里。然后刘XX下来拿的钥匙,但刚走没有多久,返回来喊他说快点来看,爷爷遭摔了。后来才知道刘XX看见厨房门有缝隙,就去推了一下,结果门开了,看见爷爷倒在楼梯上,才打电话通知他们的。他到了后,看见那厨房门是开起的,他进去看见刘某倒在厨房楼梯转角处。他当时去看刘某是不是喝醉酒了,但是没有发现有酒味,头上满是血,楼梯上也流了一大滩血,头顶有眼,有白的东西,没怎么流血了。后来他们把刘某抬到隔壁床上躺起。他看见刘某的时候,刘某就穿了一件红色毛衣,外套脱了的,但没注意外套在哪里。他开始没注意是否有异常,后来把人送到去医院后,他和家人都上楼去看了,看见楼上地板上到处某血,他们没有去翻动东西。他看见外面坝子那间屋有个写字台的抽屉被推开有翻动的样子,但XX和XX上楼抱过铺盖和找东西,不知道是否是她们翻的。他在楼口旁边看见一把尖刀,后来知道是大哥家里的,但是原来是直的,看见的时候是弯的了。
8、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他是廖某的父亲。农历2010年12月17日下午,因他堂叔过世,他叫廖某一起去守夜,廖某不愿意去。为此,他与廖某发生争吵,并打了廖某。他守夜回来,发现当天晚上廖某拿了700多元钱走了。后来,他到鸭江、涪陵等地去找,没有找到廖某。2011年2月9日他就出某到温州打工去了,因他妻子一直在温州没有回家。第二天,他到了温州后在家睡觉,他妻子李XX对他说廖某已经回家了,在家闯了大祸,把刘某打伤了,伤得很严重。他就说叫家里人带廖某去自首,争取宽大处某。李XX说已经叫李某(廖某的舅舅)把廖某送起走了。他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已经将廖某送走了,去了重庆方向,具体去了哪里不清楚。他妻子是接到他父亲的电话才知道廖某闯祸了,由于他在火车上没有手机信号,所以没有接到电话,他妻子接到电话后,就叫他父亲和李某把廖某送走,并叫李某给廖某一笔钱。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她是廖某的母亲,李某是她弟弟。李某给她打电话说过廖某把邻居打伤了,李某要将廖某送走。打电话的具体时间她记不起了。李某还问她要不要给廖某钱,她就给李某说:“你自己身上有钱的话,就给他一点”。李某没有向她提出某钱。
8、证人岳某证言证实:他是福康医院的医生,内科主任。2011年2月1日晚上20时许,他们从鸭江用救护某拉了一个叫刘某的病人到医院。病人右侧颞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刚入院时完全昏迷,他们注射药物后,病人就可以说话了,但是眼睛一直是闭着的。他问病人:“你头上的伤是怎么着的”病人说是摔的。大约隔了十几分钟,他又问病人,病人说是被别人打的。在整个救治的过程中刘某意识是模糊的。刘某的伤不是锐器伤,摔倒可以形成,外力打击也可以形成。
9、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廖XX发现二楼寝室地面有柑子壳和餐巾纸,在床旁边的一个油漆桶里有大便。后来,公安机关将这些东西提走了。公安机关来的时候,廖XX不在家,是他带到廖XX家去提取的。1996年的时候,他将堂屋右边的房子卖给他的兄弟廖XX的,以铁柱头为界。
(二)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XX于2011年2月1日20时许报案称,当日下午,其爷爷刘某在家头部受重伤昏迷,怀疑被人抢劫。公安民警立即出某到现场,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廖某、李某在案发时是成年人。
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6日22时30分,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双桥子经华路X号双桥大厦飞翔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廖某抓获。2011年2月22日14时20分在涪陵区X乡街上一茶馆内将正在玩牌的李某抓获。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3月17日16时58分在见证人胡X的见证下,辨认人廖某对1-X号物品进行辨认,指出X号物品就是打伤刘某的作案工具。
2011年2月21日9时20分在见证人罗XX的见证下,廖某从12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是李某的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舅舅李某。
5、武隆福康医院病程记录复印件证实:刘某入院诊断为急性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挫伤出某并脑内血肿;右侧颞、额、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颞枕顶部多处某皮挫裂伤。
6、明细话单证实:李某所用手机号码(略)在2011年2月1日0时至2011年2月23日23时59分期间与廖某的爷爷等亲属的通话记录。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2月2日6时16分至同日14时10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武隆县X组刘某家中。从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共计24件(均已送检)。
8、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2月23日10时50分在见证人张万华的见证下,廖某案发现场及其丢弃血衣的地方进行指认。侦查员在其丢弃血衣的地方进行寻找,未找到其丢弃的血衣。
9、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廖XX房屋照片证实:2011年2月10日,办案民警在对刘某被伤害一案调查走访时,根据群众的反映,廖XX在外打工,家中无人居住,发现有人活动的痕迹。民警遂对廖XX家进行搜寻,发现室内有人生活过的痕迹,有人大便和擦拭的餐巾纸,并进行了提取。在廖XX家对廖某使用的毛巾进行了提取,未制作提取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找刘某,由于其伤势严重,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无法对其进行询问。
(三)鉴定结论
1、武公(物)鉴(法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意见,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武公(物)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刀子一把,并从刀子上提取了一枚手印痕迹。经鉴定,从刀子上提取的手印与廖某右手环指指印相同。
3、渝公鉴(DNA)[2011]0602-X号鉴定文书证实:(1)X号(从现场的厨房提取的拖鞋上的血迹)、6-X号(从现场二楼杂物间提取的刀子上的血迹)、X号(从现场一楼厨房北墙上用棉签提取的血迹)、15至X号(从现场用棉签提取的血迹)、24-X号(从现场提取的铁锤上的血迹)DNA在x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2)4-X号(从现场的一深蓝色背包内提取一纸片上的血迹)、X号(从现场的卧室木凳上提取玻璃杯上的粘附物)、X号(从现场提取的筷子上的粘附物)、X号(从现场提取的筷子上的粘附物)DNA在x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X号(从现场二楼窗户滑槽内用棉签提取的血迹)为混合基因型,在上诉x等16个RST基因座中能找到X号所有基因型。(4)X号、X号、4-X号、6-X号、7~X号、X号、24-X号DNA检验均无结果。(5)23-1至23-X号均未检出某痕。
4、渝公鉴(DNA)[2011]0736-X号鉴定文书证实:(1)X-X-X号鉴定文书的X号检材与X号(刘某的指血)DNA在x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8.03×1020。(2)X号(廖某用过的毛巾)、X号(大便后擦拭的餐巾纸)、X号(擦拭后的餐巾纸)与X-X-X号鉴定文书的4-X号检材DNA在x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C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2006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刘某的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他于2010年12月从涪陵实验中学转学到武隆县白马中学读高二,2011年元旦节后就辍学在家。在年前腊月十几号的时候,他和父亲吵起来了,父亲就打他,他就赌气跑到了外婆家。在他外婆家住到第四天的时候,他父亲到外婆家,他和父亲又吵架,他怕回家后父亲打他,就没有和父亲回家。父亲走后,他在外婆家住了2天,就离开了。但是他没有回家,他害怕被父亲打,就到邻居廖某中家中,他知道廖某中家常年没有人住。当天他在廖某中家,在卧室吃了柑子,吃完后肚子不舒服,就在床下找了一个泡菜缸的盖子,将屎拉到盖子里面,用卷筒纸擦的屁股,然后将盖子放回床下。过了一会,他又找来一个铁皮方桶,将屎拉到里面。到晚上23时左右,他觉得这里太脏了,决定出某重新找个地方过夜。他路过刘某家的时候看见屋里没有灯,他知道刘某经常去重庆在儿子家耍,很少在家里,就想去刘某家住一晚上。进屋后,他到二楼进过道右手边第一间屋睡的觉。他一直睡到第二天上午12时左右,之后拿了几个柑子吃,把手机充好电之后,就去涪陵网吧上网了。他到涪陵已经是晚上了,他先在涪陵一个网吧上了两个通宵的网,在另一个网吧上了两个晚上和一个白天的网,后来他就就回鸭江。回到鸭江已经天黑了,这次回鸭江后他还是去的刘某家。刘某家灶房门还是和他走之前是一样的,是用木板凳从里面抵住的,他看见通往二楼的台阶上放着一双浅褐色的拖鞋,就把鞋子脱下来换成了拖鞋,把自己的鞋放在了二楼他之前睡觉的那个房间内。他吃完饼干和柑子后就睡觉了。第二天,他一直睡在床上耍手机。晚上20时许,他在灶房泡方便面吃,把方便面包装放进灶台里面烧掉,将方便面放在一个比较大的白色瓷碗里吃的,吃完后他就把碗和筷子放在灶房里的洗碗槽里面。当时,他倒了一点水泡在瓷碗里面。在泡面的时候,他看见壁柜的最顶格放了一罐蜂蜜糖,旁边放着一个玻璃杯,他就把茶瓶和玻璃杯带到了睡觉的那个房间。当天晚上,他用这个玻璃杯泡了蜂糖水喝。第三天,就是旧历腊月二十九,上午9时左右,他泡了两袋方便面,用一个有盖子的浅黄色铁盆子泡的,吃完后就把铁盆子用盖子盖好,放在睡觉间的木桌上面,方便面袋他在厕所烧掉了。他当时正在床上睡觉,听见有人推一楼灶房门后板凳落在地上的声音,他知道有人进来了,就马上把手机和充电器收好。他看当时的时间是下午15时左右。他躲在门背后,看见刘某进卧室里面来了,刘某一进房间,他就背靠着墙壁蹲下来。刘某进屋后,他听见在翻动架子床下面垫着的稻草的声音,大概过了几秒钟,他看见刘某离开房间朝放有电视机的客厅方向走去,他就准备跑。这时候,他看见门背后地面上有把黑色刀柄刀身很薄的小刀,他当时就拿着这把刀跑。跑到二楼楼梯中间的时候,他想起自己的鞋子和挎包还在睡觉的那个房间里面,而挎包里还有他的户口本,他怕刘某发现是他进的屋,就决定跑回去拿挎包和鞋子。当他跑到二楼过道那两步阶梯的时候,刘某就发现他了,他就把黑色手柄的小刀朝刘某扔了过去,刀打在刘某衣服的右肩至左胸部之间就弹开了。他看见刘某去捡那把小刀,他当时认为刘某要拿刀捅他,就在过道门背后的地面上捡了一个生锈的铁楔子,朝刘某跑过去,先用左手把刘某拿刀的右手抓住,接着用右手拿铁楔子去打刘某的头,他是用右手从上面直接打的刘某的头顶,第一下比较轻,接着又打了两下,比较重,他看见刘某头上流血了,流下的血可能把刘某视线遮住了,看见刘某用左手摸脸上的血,还甩了两下。然后,刘某推了他一下,刘某拿刀的手与他的左手一直没有分开,在推打的过程中,他的食指被划了一个口子。接着他把刘某推到过道靠睡觉的房间的窗子旁,刘某去推过道的那扇窗户,他认为刘某可能是要喊人求救,于是他把窗子关上,并用右手拿铁楔子用力打了刘某头顶两三下。这次刘某流血就有点多了,接着刘某把他推到靠睡觉房间的墙上,他的头在墙上撞了一下,这时候刘某就朝楼梯方向跑了。他就开始追,他看见刘某跑到二楼阶梯的时候,从左侧偏头过来看他,刘某手里的刀子在跑的时候掉了。这个时候,刘某可能时踩虚了脚,从楼梯上面摔下去了,当时就听见有撞墙的声音。他跑过去看见刘某斜躺在楼梯的拐角处,身体正面是朝着灶屋方向的。他当时想回去拿了挎包和鞋子后再跑,但看见刘某好像想起来,于是,他又拿着铁楔子去打了刘某头顶侧面三至四下。他这样做是为了不让刘某起来,这次刘某开始抽搐了,手在抖动。他当时有点害怕了,回到睡觉的房间拿挎包和鞋子,把铁楔子丢在二楼的,因为很慌,记不到丢在那个位子了。他朝一楼走的时候,看见黑色刀柄的小刀掉在了二楼石栏旁边的地面上,他下楼的时候刘某的手在抖,头上全是血。他下楼就在灶房把他之前穿的那双拖鞋换成他自己的鞋子,往外面跑,看见厨房外面有一个纸箱,有一个背包放在箱子上面,纸箱旁边有一个竹筐子,有一件深褐色羽绒服在框子上面。在厨房门口时,他听见刘某在说:“你是跑不掉的”。他跑到猪圈处某起可能衣服包里有钱,他离家时带的600多元用了还剩200多元了,想拿点钱跑。然后他跑回去,背对着刘某,用右手拿衣服,在衣服里内包里面摸了2张面值100元的现金,还有几张面值10元和1元的现金,一共摸出某300元左右。另外,他在衣服外包摸到一叠东西,是用纸包好的,他没有打开看,放回包包去了。他摸钱的时候,没有听见刘某说话,也不知道刘某是否昏迷。他摸了钱,将衣服是丢在厨房门口,就跑了。跑出某后,在一个树林里,他将衣服裤子换了,因为衣服和裤子上有血迹,他就把衣服和裤子放在挎包里,拿到鸭江去扔到大溪河里面去了。起初,他打刘某是因为刘某认识他,当刘某从地上捡起刀之后,他又怕刘某用刀伤害他,所以就用铁楔子打刘某的头顶部。打刘某头部的时候他没有想过后果。他在涪陵待了8天左右的时间,大部分是在网吧里,后来他想回家看一下,就一个人回家了。他回家的时候已经晚上22时左右,当时只是想看一下自己的家,但被他爷爷发现了,他告诉他爷爷他错了,他估计他爷爷猜到他打刘某的事情了,爷爷告诉他派出某的人来找他的。然后爷爷打电话告诉他舅舅李某说他回来了,并告诉他今天要到太和他舅舅家去。他在家一直待到凌晨1时许,期间他婆婆来看了他,他爸爸妈妈当时不在家。然后他去他舅舅家,他走到半路的时候他舅舅来接的他,那时已经是凌晨5时左右了。途中他舅舅问他怎么回事,他就告诉他舅舅他把刘某打了,他舅舅还给他爸爸妈妈打了电话,舅舅对他妈妈说人已经接到了,然后就直接把电话给他了,他和妈妈通了电话的。接着他舅舅把他送到太和街上,舅舅先回家了。舅舅来后,与他一起坐车到马武镇X镇上,他看见舅舅进了一家银行取钱,然后又一起坐车从到涪陵,在顺江花园下面加油站下车。然后在加油站左边有条巷道,下去有一个亭子,在亭子旁边舅舅把3000多元现金给了他。之后,他与舅舅一起坐车到新车站,舅舅去买的到重庆的车票,并将他送上车,他就坐车到了重庆,他在重庆的一个网吧呆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坐火车到了成都。他第一次打刘某的时候,是怕刘某喊人,也怕刘某拿刀捅他,最开始的时候打得不是很重;后来推到过道上后,刘某左手来拖他的铁楔子,他就心慌了,想让刘某多流点血,就使劲打了两三下,想把刘某打昏,平时他在电视上看见打脑袋能把人打昏,好让刘某不能喊人,不能拦他;后来,刘某摔下楼梯后,他看见刘某在动,怕刘某起来喊人,心里有些慌,有些害怕,又使劲打了三下,心里完全没有想什么,脑子一片空白,什么都没顾了,就想把刘某打倒,他好快点跑,没有考虑刘某的生死,也没有考虑到后果。
2、李某的供述:廖某是他亲外侄。具体是哪一天他记不得了,那天在晚上23时多,廖某的爷爷廖XX给他打电话说廖某回来了,骄儿(廖某)把刘某打了,叫他来接廖某,他就说叫廖某自己走过来,他在半路接。这个时候,他才知道廖某把刘某打了。过了一阵子,廖某的父亲给他打电话说骄儿犯错误了,把别人打了,把刘某打得那么严重,如果有钱就拿点钱给廖某,跑脱了就找个工作,跑不脱遭抓了就该遭,他们又离得远,没得办法。他看了一会电视就出某去接廖某,大约是凌晨4点多钟,他在一个叫叉垭口的地方接到廖某。他给廖某的爸爸打电话说把娃儿接到了。然后,他叫廖某在太和街上等他,他回去拿钱,他到家差不多5点了。他拿上一张活期存条到太和街上与廖某一起坐客车到马武镇,他下车取了4000元。然后又坐车到涪陵,在顺江花园下面加油站下车,下车后他们到一个亭子旁边拿了3300元给廖某。然后他们一起坐车到新车站,他给廖某买了一张到重庆的车票,然后送廖某上的车。钱是他自己拿的,开始廖XX打电话叫他来接的时候就叫他拿点钱给廖某,然后慢慢还给他,但是他知道他姐姐家穷,也没想过会还钱,因为廖某是他外侄,他就自己拿钱给廖某。
(五)辩护某提供的证据
1、武隆县白马中学校的证明证实:廖某原系该校高二0一二级学生,2010年秋期在校。
2、刘XX出某的收条证实:2011年2月26日,廖某的父亲廖XX付刘某医疗费x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刘某是农村居民,案发时,年满73周岁。
2、武隆福康医院住院证、出某、出某记录、病程记录、CT报告单等证实:刘某于2011年2月1日被送到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共计住院137天,好转出某。
3、医疗费发票、处某、用药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刘某共花去医疗费用x.77元,鉴定费9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2250元。
4、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刘某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依赖,出某后终身需大部分护某依赖,需营养补助180天左右。
5、刘XX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证实:刘XX在2010年度的工资收入为x.13元;于2011年7月13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廖某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擅自进入刘某家中留宿,被发现后,不计后果,持械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和特别严重残疾,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定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对辩护某关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廖某违法进入他人住宿,被发现后连续猛烈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重伤,且特别严重残疾。廖某作案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属罪行极其严重,故依法应当对廖某予以严惩。李某窝藏罪行及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请求的财产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请求的续医费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刘某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计算标准,护某应当按照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根据刘某的年龄情况,酌情确定其护某期限为七年,对刘某扩大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某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8元、住院伙食补助27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x.57元(含已给付的医疗费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