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28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程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4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银行本金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程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银行本金4195.0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三)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程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10年8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银行本金3410.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程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98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归还银行款息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路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程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98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银行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