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李某甲,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己(曾用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与李某乙、马某戊、马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8日,科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0月30日,科丰公司与李某乙、马某戊、马某己之间的协议是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是附成立条件的,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2、一、二审法院对科丰公司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妥。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乙、马某戊、马某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0月30日,科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乙、马某戊、马某己就借款、薪金报酬、工伤待遇等达成调解意见,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科丰公司称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是附成立条件的,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的申请理由,因科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科丰公司称一、二审法院对科丰公司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未予支持,程序不当的申请理由,因科丰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必须调取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科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孟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