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祁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0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归还日期为老宅拆迁后。现原告得知,被告老宅拆迁无望,数次向被告催讨均被拒绝,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
被告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祁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归还日期为老宅拆迁后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老宅是指(略)某房屋,该房屋至今也未拆迁,也无进行动迁的消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约定老宅拆迁后归还借款,但是该约定不明确,视为原、被告对归还条件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70,000元。
如果被告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