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唐春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2500元赔偿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昌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