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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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牌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于2010年6月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劲牌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某、蒸馏饮料、葡某、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的“长寿”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系第(略)号“长寿源x及图”,由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某、葡某、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伏特加(酒)、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系第(略)号“长寿神x及图”,由广州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某、酒(利口酒)、白兰地、米酒、伏特加(酒)、苹某、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系第(略)号“常寿”商标,由张敬于2004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葡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劲牌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于2009年3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显著性等方面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具有不同的市场效果,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劲牌公司及其前身企业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使用,通过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好评,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注册。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长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劲牌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长寿”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第(略)号“长寿源x及图”(即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第(略)号“长寿神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第(略)号“常寿”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其与申请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劲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劲牌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劲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在原审诉讼中,劲牌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而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定为近似。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长寿”,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完全包含申请商标,三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长寿”,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寿”意为寿命长,而引证商标三“常寿”中的“常”意为普通、平某、不变的、固定的等,“常”与“长”存在共通之处。就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长寿”与“常寿”的含义区别不明显,并且两者在呼叫上完全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内容并无不妥。劲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区别特征。综上,劲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长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劲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劲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近似是错误的,商标局已在先核准了第X号“长寿”商标的注册,就说明“长寿”与“长寿源”、“长寿神”不近似;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无明显区别是错误的;申请商标经过上诉人二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得当,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劲牌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主要是审查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者的标识是否相同或相似以及二者使用时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系由“长寿”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长寿源”、拼音“x”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长寿神”、拼音“x”及图组成,由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均系其显著部分且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长寿”文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系由“常寿”组成的文字商标,其与申请商标的“长寿”具有相同的读音,且就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来看,“长寿”与“常寿”的含义区别不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似商标。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区别特征,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劲牌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与三份引证商标的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份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劲牌公司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劲牌公司主张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存在的第X号“长寿及图”商标可以说明申请商标“长寿”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近似,因第X号商标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商标相似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个案性,第X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也没有直接联系,故劲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劲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劲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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