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通过淇县X村韦海燕的介绍,以结婚为名向桥盟乡X村未某某索要彩礼29000元,并于当日与未某某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3日下午,黄某借上厕所之机,跑回广西老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从广西来到河南某淇县预谋以结婚为名骗取彩礼钱。2011年2月28日,黄某通过嫁到淇县X乡韦海燕的介绍,以结婚为名向淇县X村未某某索要彩礼钱29000元,并于当日与未某某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3日下午,黄某借上厕所之机,跑回广西老家。2011年10月19日,黄某被广西省上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与被害人协商,黄某退缴赃款25000元,其余部分被害人自愿放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供述:我同乡韦海燕嫁到了河南某淇县X镇,我曾让韦海燕在淇县帮我留意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对象。2011年2月份左右,韦海燕打电话说已经帮我找到一个合适的对象了,让我过去看看是否满意。之后,我就和朋友“阿妮”、“阿萍”以及韦海燕的堂姐一起来到淇县X镇韦海燕家。我和“阿妮”、“阿萍”想找到婆家骗到彩礼钱就跑回广西老家。到淇县后,韦海燕联系未某某到她家,未某某和他家人见过我后,我又到未某某家看了看他的家庭环境,我们两人都表示满意,我就给韦海燕说要30000元彩礼钱,未某某父子也同意给我彩礼钱,但要办理结婚证之后才能给我。我们双方商量好后就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他们给了我29000元彩礼钱。我是第一个找到婆家的,“阿萍”说等她们找到婆家一起跑,不然就揭穿了,后来“阿妮”也找到了婆家。我和未某某办理结婚证十几天后,“阿妮”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找机会跑了,你跑吗”我说跑,然后我和未某某、“阿妮”和她老公一起到淇县一家KTV歌厅唱歌,我们都喝了些酒,我就和“阿妮”借口去卫生间,趁机跑到附近一个加油站,我们分别打了两辆出租车约定到郑州火车站碰面,然后我们一起买火车票回广西老家了。
2、被害人未某某陈述:2011年2月25日,邻居王某某找到我父母说给我介绍对象,让我到西岗镇王某飞家见几个从广西来的女孩。到王某飞家后,我和其中一个叫黄某的女孩单独聊了会,互相感觉都不错。第二天,王某飞、韦海燕和黄某一起到我家看了家庭条件后都感觉比较满意,黄某当时就表示愿意和我结婚。韦海燕说如果愿意结婚,就得给女方3万元彩礼钱,我父母觉得有点多,最后韦海燕说拿29000元双方就登记结婚。2月28日,我和黄某到民政局登记结婚,把29000元给了韦海燕。3月10日,我和黄某在家举行了婚礼,3月12日,黄某的老乡林妮飞打电话让我和黄某去她家玩,次日,黄某和林妮飞说韦海燕刚生了孩子,要去给孩子买衣服,下午,我和黄某、靳某某、林妮飞四人一起到淇县华都音乐会所,边听歌边喝酒,我喝的有点醉。晚上8点多,从音乐会所出来时我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回去找,回来时靳某某说黄某和林妮飞去卫生间了,我们等了很长时间也没等到人,就到处找也没找到。黄某走后一个月左右,她给我打电话说在家收甘蔗,过十几天就回来,后来又联系了好几次催她回来,她也没回来,最后就联系不上了。
3、证人王某X证言:我儿子未某某到了成家的年龄,但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对象,去年我在淇县X镇打小工时认识了西岗村的韦海燕,她说能从广西给我儿子介绍对象。2011年2月25日,韦海燕说其三姐从广西领来三个女子,让我们看看怎么样,要是双方都同意就办结婚证,办过证给女方3万元彩礼钱把人领走就行了。当天晚上,我们到韦海燕家看人,看中了黄某,第二天,韦海燕领着黄某到我家看看家庭条件,黄某表示愿意嫁到我家,我们商定去民政部门领过结婚证后给黄某彩礼29000元。领过结婚证后,我们就把29000元现金给了韦海燕,把黄某领回了家,3月10日在家给他们办了婚礼,3月12日,黄某和未某某一起到黄某乡X村靳某某家,和黄某一起来的另外一个女孩嫁给了靳某某。3月13日,黄某和未某某回家后说想去给韦海燕刚出生的孩子买衣服,我给了他们300元,当天他们和靳某某及黄某的同乡去县城KTV唱歌喝酒,未某某喝醉了,黄某拿着未某某的手机走了,我们到处找人也没找到。黄某走后七八天,曾主动和未某某联系过,说在家收甘蔗,过段时间就回来,2011年农历二月底以后就联系不上她了。大概是2011年11月份,黄某的母亲到我们家,同意让黄某继续和未某某一起生活并提出退还彩礼钱,经过协商退给我们25000元彩礼钱。
4、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2月份,我妻子韦海燕的三姐从广西领来三个女的,其中一个叫黄某,韦海燕打电话联系媒人给她们介绍对象,听韦海燕说介绍成后从中间人那弄个路费,但具体人家给她多少钱我也弄不清。介绍一个对象给男方家要二三万元的彩礼钱,黄某介绍到桥盟街道办事处余庄村并办了结婚手续,另外一个女的也在这成家了,她们在这过了十来天就都跑了。
5、证人未某X证言:2011年过了年有一个月,王某某找我说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西岗村王某飞家从广西来了三个女的,让过去看看,我儿子未某某也到了结婚的年龄,但一直没有合适的对象。当天下午,我和未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开车到王某飞家,王某飞的妻子韦海燕说是其三姐从广西领回来的,未某某和其中一个女孩黄某俩人在屋里说了一会话,都觉得挺合适。第二天,黄某到我家看了看家庭条件,说愿意同我儿子结婚。刘某乙说女方要3万元彩礼钱,我们后来商量为29000元,黄某和未某某领完结婚证后,我们把钱给了韦海燕。3月10日,我们为他俩举办了婚礼,另外一个女孩嫁给了黄某乡的靳某某。3月13日,黄某、未某某和靳某某及黄某的同乡一起往县城,说给韦海燕刚出生的孩子买衣服,一直到天快黑了还没回来,后来我儿子说黄某跑了,手机也弄丢了。
6、证人刘某丙证言:我和韦海燕的婆婆赵三妞认识,2011年正月二十左右,赵三妞说韦海燕从广西领回来三个女的,想在淇县找婆家,让我帮忙找合适的家,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我工地上的王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叶。正月二十四晚上,我、王某某、王某叶、未某秋及王某叶的儿子未某某到韦海燕家,他们看上了三个女的中的黄某。第二天,韦海燕带着黄某去看未某某家,黄某也比较满意。第三天,他们就谈论结婚事项,商定黄某和未某某去民政局结婚,结婚后未某某家给黄某29000元彩礼钱。正月二十六,未某某和黄某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未某某家立即把钱给了黄某。
7、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韦海燕的一个干姐领着三个广西女的到淇县X村我家,估计是韦海燕事先联系好的。韦海燕让我妻子赵三妞给她们找婆家,赵三妞找到刘某乙让他帮忙介绍对象。过了一两天,就有人来我家看人了,一共找了三家,一家是桥盟街道办事处余庄村X村的,一家是淇县县城的,我不清楚他们双方怎样商量彩礼的。后来这三家分别把领过来的三个女的领走了,还去民政局登记了结婚。没过几天,嫁到鱼泉村X村的那两个女的就跑了,嫁到县城的那个女的停了一段时间才走了。
8、证人靳某X证言:201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姨听刘某乙说西岗村王某飞的妻子韦海燕从广西领回来三个女的,要在淇县找婆家,因为我还没有娶上媳妇,我姨就想让我去看看人。过了一二天,我和家人到王某飞家,我相中了其中一个女的名叫林妮飞,就问韦海燕需要多少钱,韦海燕说要3万元,给钱后把人领走就行了。四五天后,我们把钱给了韦海燕,把林妮飞领回家了,黄某让余庄的未某某领走了。在家过了十来天,期间林妮飞和黄某就一直联系,她们说的都是方言,我也听不懂,后来黄某和未某某到我家在那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黄某和林妮飞说去西岗看刚生完孩子的韦海燕。我们在未某某家吃过午饭后,她俩说去淇县县城给韦海燕家的孩子买衣服,我们四人就到县城转了一圈,她们也没买小孩衣服,并说想去唱歌,我们说不去,天不早了,她们非要去,我们就去了华都音乐会所,边唱歌边喝酒,唱完歌从华都音乐会所出来时,她们说要去厕所,就去附近加油站那上厕所了,一直没有回来,我和未某某感觉她们跑了,一直找也没有找到。
9、证人冯XX证言:证明的主要情节证人靳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0、结婚证:证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未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11、广西省上思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9日被上思县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同年11月4日被提解出所移交至淇县公安局。
12、广西省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9日被广西警方抓获,同年11月6日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1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5日扣押赃款25000元。
15、淇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将扣押的250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已退还赃款25000元,其余部分被害人自愿放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7、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为名,骗取未某某彩礼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黄某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李盈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