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继佳,陕西自信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娄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富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乌娟、禹继佳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在××镇××小学上学前班。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不般配,对原告十分冷谈,从不关心、爱护原告,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孩子尚幼,原告没有同意。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出现了感情破裂的情形,2011年11月,原告找被告商议离婚事宜时,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的衣物全部从家里扔出。原、被告双方长年累月的争吵,加之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很恩爱,从未争吵,被告也未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在真心要求与原告和好,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现就读于××镇××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娄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解某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