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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与常某某、马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2,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xx,男,51岁。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2诉被告常xx、马xx、廖xx、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张xx2在诉讼中死亡,原告张xx2的法定继承人周xx、张x、张x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廖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张x、张x2诉称,被告马xx原为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基建科干部,他和廖xx、张xx一起以承包工程为借口先后7次从原告处借款18.1万元。被告常xx作为借款担保人,2005年3月原告需用资金,要求归还,各被告互相推诿,直到现在一分钱也未收回。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18.1万元;2、要求被告从2001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起诉日约9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xx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答辩人根本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更谈不上欠被答辩人款。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的借条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一份有答辩人的签字,也就是说无一能证明答辩人欠其借款。实际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就是说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当庭辩称,第一,张xx2在郑州干的活,是廖xx介绍的。我以前不认识马xx。借款事实存在,马xx借张xx2的钱,我和廖xx给张xx2出的有证明。第二,我不该还张xx2的钱,我没有花一分。我只是介绍人,以后的事我不知道,我不该还这钱。

被告常xx、廖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被告常xx给原告周xx之夫、原告张x、张x2之父张xx2书写《担保人》一份,内容为:xx2老弟,关于某给你介绍的张xx说的河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校工程一事,工程真实可靠,工程量大,值得一搏。张xx是你嫂子的表弟,人老实可靠,你放心好了。你可以先付他们一些好处费,如果工程拿不到,我担保该款能要回来,请你放心。2001年2月24日,被告廖xx、张xx共同给张xx2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2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半年内归还(不计利息)。2002年11月15日,被告廖xx给张xx2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私事借张经理人民币壹仟元整。2002年12月28日,被告廖xx给张xx2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在洛阳张xx2处借款叁万元整。2003年1月16日被告廖xx给张xx2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郑州事宜在洛阳张xx2处借款贰万元整。

还查明,2000年2月24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张xx2拾万元现金,主要用于某州市司法警官学校联系工程,此款于某日在郑州市地勘招待所X房间,经我和廖xx两人全部交给该校基建办主任马xx同志。2001年3月14日,被告廖xx给张xx2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郑州工程事宜放马xx处壹万元整。

再查明,2002年4月13日,被告张统一作为借款人、被告廖xx作为证明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张xx2同意,在马xx处借款贰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证明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廖xx、张xx共同署名的2001年2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2002年11月15日被告廖xx署名的1000元的借条、2002年12月28日被告廖xx署名的3万元的借条、2003年1月16日被告廖xx署名的2万元的借条,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明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xx、张xx应据此偿付借款。因债权人张xx2死亡,故上述借款应偿付给张xx2的法定继承人周xx、张x、张x2。被告张xx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仅由其来证明该款交给了被告马xx,或称该款系被告马xx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xx、廖xx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张x共同偿付原告周xx、张x、张x2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

二、被告廖xx偿付原告周xx、张x、张x2借款5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xx、张x、张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5元,由原告周xx、张x、张x2负担1365元,被告廖xx负担2000元,被告张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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