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8月16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某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1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致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罗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肖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5、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分居的事实。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8月16日在湖南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同年12月,原、被告便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由于某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到矛盾不能正确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被告分居生活七年有余,其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无和好诚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