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05年12月,被告因在外做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根据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间按“0.05元/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几个月后就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钟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0.05元/月计算;单某;2005年12月23日。原告称,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0.05元/月计算”,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吴某支付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