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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郑某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人代表人岳希荣,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于2010年6月4日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董富强、第三人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以来向被告申请审批宅基地,被告至今未落实到位。被告于2004年下发的X号文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派人到原告家中送达了(2006)X号文件,违反了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落实区政府1990(105)文件政策。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3日向被告提交划宅基地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

2、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1990年11月9日下发的管政发(1990)X号“批转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证明原告符合文件的规定,应该划给宅基地,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3、照片两张。证明村里其他的闺女划分的宅基地及盖的房屋。

4、郑某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9日下达的郑某文(2000)X号“关于加强三环以内集体土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虽然暂时冻结三环以内宅基地的审批,但时间为三年。现在文件2003年已经废止。

5、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管政发(2004)X号“关于紫金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

6、郑某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郑某(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某市人民政府撤销了X号处理意见中对原告的处理,责令被告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7、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管政(2006)X号“关于废止管政发(2004)X号文的通知。”证明被告自行废止了管政发(2004)X号“关于紫金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多年来到区信访部门申诉、找领导反映要求为原告划分宅基地。区政府责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区信访局、区国土资源局、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研、协调。原告未能划分宅基地,主要是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社区X村X组当前没有能力解决造成的,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虽经多次协调,至今未收到五里堡社区X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的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区政府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02年7月4日,关于赵某乙要求划分宅基地问题的《信访协调会会议纪要》;2、管国土字(2003)X号《关于赵某乙上访要求解决宅基地问题的专题报告》;3、南五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4、管政发(2004)X号《关于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5、紫办(2006)X号《关于对赵某乙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6、管政(2006)X号《关于废止管政发(2004)X号文的通知》;7、管政(2006)X号《关于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花、赵某甲申请划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有关机构一直在指导、协助解决赵某乙反映的宅基地问题,并不存在不作为或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8、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证明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程序的法定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证明村民委员会是村X组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依据。

10、郑某文(2000)211文件。证明2000年8月9日至2003年8月9日三环内的宅基地政策依据。

11、郑某(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管城区政府作出管政发(2006)X号文件的原因。

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证明被告有关机构一直在指导、协助解决赵某乙反映的宅基地问题,并不存在不作为或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有的文件已经废止,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1-5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协调处理,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7证据虽真实存在,但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被告称没有收到,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间接的能够证明被告应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7,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甲依据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于1990年11月9日下发的管政发(1990)X号“批转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于2003年8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划宅基地的申请,要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管城区(1990)X号文件政策,划给宅基地。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了管政发(2004)X号《关于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因赵某乙儿子赵某强已经亡故,故前未婚,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依法变更为其一个女儿使用。2、赵某乙上访反映的问题,在都市村庄改造时作为遗留问题与其他类似情况一并由村委会解决。

原告不服,向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了郑某(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赵某强宅基地上已有房产,其房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故被告决定将二原告之弟赵某强的宅基地变更为二原告之一使用,与该法抵触,属超越职权。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意见中对二原告的处理,责令被告于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了管政(2006)X号“关于废止管政发(2004)X号文的通知。”废止了管政发(2004)X号“关于紫金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乙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后又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了管政(2006)X号《关于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村赵某花、赵某甲申请划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内容为:一、撤销原管政发(2004)X号文件中提出的“1、因赵某乙儿子赵某强已经亡故,故前未婚,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依法变更为其一个女儿使用。2、赵某乙上访反映的问题,在都市村庄改造时作为遗留问题与其他类似情况一并由村委会解决。”的意见。二、关于划宅基地问题,《河南省实施办法》、《河南省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文件中有明确规定,赵某花、赵某甲如确需划宅基地,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申请批划。遇有法律政策不清楚的地方,可向有关部门咨询”。

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具有批准农村宅基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划分宅基地的申请,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而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其相关部门都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间接的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并给予明确答复。被告作出的管政发(2004)X号文中的相关处理被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复决)字(2004)X号撤销,并责令被告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按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分别作出的管政(2006)X号文与管政(2006)X号文,两文相互矛盾。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二)、……;(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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