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与被告靳某、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岩明,被告靳某、余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余某系豫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3元;2、被告靳某、余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靳某已向原告支付过25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虽然是车主,但被告靳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靳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路X路口东50米处,遇原告郭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并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期间留陪护;2、患肢石膏外固定维持;3、药物应用;4、三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7098.3元。
原告提交盖有“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某系该单位职工,2010年11月29日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郭某请病假休息四个月,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x元、奖金5000元。原告提交盖有“晋城市信访接待中心”印章的工资发放清单三份(2010年9月、10月、11月)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3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零时某至2011年8月5日二十四时某。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靳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余某作为被告靳某的雇主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的医药费为7098.3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某虽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误某:根据原告的伤情,误某时某以3个月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误某证明原告休息3个月,扣发工资8025元,故误某为8025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75.3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共计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4天共计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住宿费:对原告主张复查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98.3元、误某8025元、护理费14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均在先行赔付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6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