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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聂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15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欧某。由于某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的性格暴躁,好酒成性,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便于2011年6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未予答辩。

原告聂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

3、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报警回执四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四次报警的事实。

6、照片二张,旨在证明原告曾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

7、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亲戚借款的事实。

因被告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聂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聂某提交的上述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15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欧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广州市X区生活,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的性格暴躁,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引发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并于2011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向广州市X区分局报警求助。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欠聂某20700元、聂某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被告遇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其夫妻感情最终走向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应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政策和婚生小孩的实际情况而定,现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被告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所举债务,不符合证据要求,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提出与被告欧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欧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欧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欧某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聂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欧某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由原告聂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定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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