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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某洛阳市X区X街坊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勇,男。

上诉人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三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三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与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程秀兰(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妻、李某丙之母)因“意识不清半天”入住洛阳三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颅咽管瘤术后、放疗后”。4月8日,洛阳三院化验显示,程秀兰血钠(183.8mmoI/L,参考值为135—x/L)、氯、钙、碱性磷酸酶、肌某、葡萄糖增高。4月9日,洛阳三院对程秀兰的病程记录为继发性糖尿病,电解质异常,贫血较重,给予抑酸、补液、降糖处理。4月11日,程秀兰出现昏迷,呼之不应,瞳孔对光反应迟钝,瞳孔直径正常。洛阳三院向其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并采用心电监护、吸氧措施。洛阳三院当日化验显示程秀兰血钠(189.1mmoI/L)、氯、肌某、尿素、葡萄糖增高。该日17时,洛阳三院诊断程秀兰患高钠、高氯血症,医嘱要求进行血液透析。18时,程秀兰呈昏迷状态,不能叫醒,其家属要求转解放军150医院继续治疗。后程秀兰于2011年4月12日因中枢性高钠血症、急性肾功能衰竭、颅咽管肿瘤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于解放军150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机构,只要患者因病入住医院,即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医院应结合患者病情提供相应的诊疗义务。洛阳三院在程秀兰入院后发现其血钠增高的情况下,未引起高度重视,病程记录及医嘱均未反应出采取了针对性诊疗措施,导致程秀兰血钠持续升高,导致高血钠症的发展,构成了对病情评估不细致、未预见到患者病情的医疗过错,致使程秀兰错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对此,洛阳三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洛阳三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程秀兰的病情及其特殊体质因素对程秀兰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大小难以确定,故对于死亡后果应平均分担责任。洛阳三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洛阳三院应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丧某6839.5元、医疗费1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8125.6元。二原告请求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因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势必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综合考虑河南某平均生活水平、洛阳三院的过错情况及受害人程秀兰自身疾病等因素,洛阳三院应赔偿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请求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医院的陪护证明印证,不予支持;洛阳三院关于程秀兰死亡与其无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812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1380元,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379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洛阳三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审判行为程序违法,属违法裁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1、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导致因果关系不能判定,对此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关于责任分担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其自身疾病的进展以及在解放军150医院治疗时降钠速度过快导致,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3、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均按照诊疗规范进行,不存在对病情评估不细致,未预见到严重性的医疗过失。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不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系患者就医所产生的正常支出,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亦不应就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

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一、根据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在诉状中恶意中伤被上诉人,要求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二、在本案中,正是因为上诉人的漠视、漏某、不早作为,错过治疗最佳时机才导致了患者病症加重、病危的结果,上诉人应当承担在医疗上的全部过错。被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患者的离去给被上诉人的家庭带来了痛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还要求追加上诉人承担患者对其母亲应承担的赡养费9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否适当;三、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洛阳三院在医治程秀兰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洛阳三院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而是积极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已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及《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洛阳三院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出充分、合理之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且根据河南某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程秀兰入院后发现血清钠增高的情况下,未引起高度重视,病程记录及医嘱均未反映出采取了针对性的诊疗措施,致程秀兰血钠等持续性增高,导致高钠血症的发展”,“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治疗程秀兰的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评估不细致、未预见到患者病情严重性的医疗过失,由于未对其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确,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一审法院在洛阳三院存在确定医疗过错但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判定洛阳三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洛阳三院存在医疗过错致人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洛阳三院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应的损失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责任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行为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程秀兰对其母亲应承担的赡养费900元等请求,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钟

代理审判员张昕欣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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