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贝某某。
原告马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沈某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