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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鸿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徐某某在上海鸿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鸿开事务所)工作人员陪同下查看了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后,支付鸿开事务所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鸿开事务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某[购买顾北东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62.38平方米(以产证为准)总房价为人民币64万元整]房屋意向某人民币2万元整,待房东(刘某)拿到手,则该笔款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一方不买或一方不售均属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双倍定金。择日签订居间合同。”当日,鸿开事务所将收取徐某某的2万元转交给刘某,刘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某购买[顾北东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一套,面积为62.38平方米(面积以产证为准)总房价为人民币62万元整]房屋定金2万元。一方不售或一方不买均属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双倍定金。择日签订居间合同。”2009年11月23日,徐某某与刘某至鸿开事务所协商,徐某某要求刘某退款,刘某则要求没收定金,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徐某某认为在支付定金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徐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鸿开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X室房屋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前客室房屋的动迁安置房屋之一,安置人口为刘某及案外人黎甲、黎乙、刘某。2009年12月14日,刘某、刘某、黎乙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将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2010年1月28日,黎乙经登记为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原审审理中,鸿开事务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刘某出具的委托书、书面证明三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人听到鸿开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徐某某这一带房屋均为动迁房),以证明徐某某清楚X室房屋为动迁房的情况。徐某某表示,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当时鸿开公司就将协议交付给了徐某某,至于委托书可能是事后变造的,至于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刘某表示,拆迁安置协议及委托书都是在2009年10月28日左右提供给鸿开事务所的,至于鸿开事务所是否将实际情况告知了徐某某则不清楚,对三份证明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某、刘某在各自出具的收条中,已确定房屋坐落、价格等,可认定双方已就X室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X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在权利转让时有一定限制,在进行房屋买卖时,该信息属重大事项。虽然刘某已将X室房屋的实际情况告知了鸿开事务所,但鸿开事务所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等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在交付定金时对X室房屋为动迁房、权利转让存在一定限制的情况是清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因重大误解订立买卖合同,故徐某某要求撤销徐某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撤销后,刘某收取徐某某的2万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徐某某要求刘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无据。至于徐某某要求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徐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定金2万元;三、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其委托鸿开事务所出售X室房屋,并已明确告知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没有隐瞒任何信息,故其并无过错。徐某某知道房屋当时未拿到产证,也知道该房屋比周边房屋价格都要低,故其对该房屋的情况并没有重大误解。现徐某某不购买房屋,其无需返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其不可能会去买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的房屋,事实上其也不清楚该房屋是动迁房,故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鸿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的是动迁安置房屋,该房屋在权利转让时有一定限制。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认定徐某某在交付定金时对X室房屋为动迁房、权利转让存在一定限制的情况是清楚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某因订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徐某某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在合同撤销后判决刘某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应予维持。刘某上诉坚持认为徐某某知道房屋的实际情况,依据不足,其要求没收定金,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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