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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桑某、卞某、蒋某、何某与被执行人欧某、蔡某、刘某、李某乙、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工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公务员,住址、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执行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公务员,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桑某、卞某、蒋某、何某与被执行人欧某、蔡某、刘某、李某乙、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欧某、蔡某、刘某、李某乙、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某、蔡某、刘某、李某乙、程某在2010年11月5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有牌照的猎豹(三菱)越野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刘某艳所有的猎豹(三菱)越野车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全宏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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