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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忠挪用资金、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忠:

你因挪用资金、诈骗一案,不服本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误,定性诈骗罪错误,没有认定自首的情节,量刑过重”等原因,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原案卷并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复查完毕。

本院复查认为,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对你挪用资金数额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2003年,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对你的帐务进行清查时,查出你在2003年之前累计挪用资金x元。虽你在查出后将上述款项归还了信用社,但信用社并未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院二审将上述款项计算在你挪用资金的款项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侦察机关调查部份借款户,均证实已与你结清贷款利息,而你又不能提供这x.95元借款户的回单联,湖南能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上述款项未鉴定为你代垫贷款利息是正确的。天水村X路的余款x元是天水村的集体资金,你却将上述款项私自挪用。你虽对五位组长承诺由你来偿还为天水村X路而欠信用社的贷款x元,但实际上你仅归还利息x.95元,其余部分未归还。原审认定你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无不当。你申诉称2003年以前挪用资金行为已经处理过,x.95元是代垫贷款利息,修路所涉资金不应定为犯罪等申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诈骗罪是否属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实,2003年之后,你故意隐瞒你已不能以信用社的名义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事实,而继续以信用社名义,并使用信用社的内部凭证及你个人的私章,骗取邓贤政等村民到你处存款,你将上述存款x元占为已有。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15日,你利用信用社中介联络员的身份,代董忠元等三人到信用社存款x元。你将上述存单利用彩色复印技术复印,把复印件交给董忠元等三人,并在三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你又持存单原件到信用社将存款全部取走占为已有。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作案时的凭条、衡山县经济管理局山经字(2006)第X号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你申诉称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诈骗罪,取走董忠元等三人的存款是为了弥补你垫付的利息,原审认定吸收存款的数额有误的申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2008年7月中旬,信用社发现你的不法行为后,在无法联系你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才将你找到信用社核实相关问题。公安机关也是在立案侦察后依法将你传唤到案的,并不是你主动投案的。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你有自首的情节,本院二审未认定你自首的情节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

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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