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交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略),出票人为成都西部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某市振宇轴承厂,承兑金额为40000元,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后原告将承兑汇票交给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以偿还原告欠该厂的货款40000元,向阳塑料厂将此承兑汇票交给衡水中冀化工厂后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该承兑汇票被当地银行扣押,原因是2010年10月13日,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该承兑无效,常某市富友砂轮厂有权请求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将法院已经宣告无效的承兑汇票交给原告以偿还欠款的行为无效,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汇票是被告给原告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交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略),出票人为成都西部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某市振宇轴承厂,承兑金额为40000元,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后原告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以偿还原告欠该厂的货款40000元,向阳塑料厂将此承兑汇票转给衡水中冀化工厂,衡水中冀化工厂兑付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偿还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货款40000元。
同时查明: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青羊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常某市富友砂轮厂所持上述GB/(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常某市富友砂轮厂有权请求支付票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已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某使该票据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交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偿还货款的行为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以票号GB/(略)的承兑汇票偿还原告蔡某货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货款四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