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谢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