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章法,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03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章法、马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章法、马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申章法伙同马某某、刘某某窜至汤阴县X镇X街杨XX家院内,将杨XX家的一辆豫x“红福”牌蓝色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9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章法、马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评估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章法、马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章法、马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章法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申章法、马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