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周某丙之母。
申请执行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周某丁之母。
以上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陆川县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X镇清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与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吴某某、简某某、许某、苏某某、陆川县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已在其责任范围内履行完毕理赔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与被执行人陆川县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陆川县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5日支付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剩余的钱在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如果被执行人陆川县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前不付清给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继续执行,同时要求产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利率的两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某乙、何某某、罗某某、周某丙、周某丁与被执行人陆川县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若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郑家勇
执行员李某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