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1951年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杨砦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郝某乙,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郝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X街道办事处杨砦村民委员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郝某营是在被申请人的诱骗下缴纳的承包费。租赁设备已交回,设备丢失申请人不应负责任,没有返还义务。自建房及水电管线设备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故,原审处理有误。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申请人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子是在被申请人诱骗下缴纳的承包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称,租赁设备已交回,没有返还义务,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称,自建房及水电管线设备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郝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郝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翠萍
审判员马建庄
审判员尹福中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