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27日假释(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患有严重疾病)。
辩护人杨某,系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豫x)行驶至巩义市X路简朴寨饭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醇含量是:120.1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危害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豫x)行驶至巩义市X路简朴寨饭店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醇含量是:120.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房某、翟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消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余刑二年九个月零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