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姚某某、杨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2)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2)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