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9岁。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某、管制器具,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万博商场一玩具店内购买某枪两吧。2011年6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街摆设地摊欲出售其购买某气枪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买某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买某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买某……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买某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非法买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某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