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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绰号“X”),男。

指定辩护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于2009年2月初的一天,商定以每50克人民币(下同)x元的价格向程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后被告人梅某某与程岗在无锡市通江大道爱家金河湾工地内的一拆迁房内交接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并先后支付给程岗x元毒资。被告人梅某某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的100克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梅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以同样的价格向程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并于当日将部分毒资x元汇给程岗。同月19日晚,被告人梅某某在无锡市X路X号X室与程岗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程岗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2.4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并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梅某某辩称: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⒈2009年2月19日晚,程岗未能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92.4克交付给被告人梅某某,此笔毒品不应当计入被告人梅某某的贩卖毒品数量。⒉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09年2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以每50克x元的价格向程岗(已被判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将部分毒资x元汇给程岗。后程岗在无锡市通江大道爱家金河湾工地的一拆迁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交付给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将剩余毒资x元支付给程岗。被告人梅某某将其中的100克甲基苯丙胺,于同月12日至16日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已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先行予以判决)。

被告人梅某某还于2009年2月17日,通过电话联系,以上述同样的价格向程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并将部分毒资x元汇给程岗。同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无锡市X路X号X室欲与程岗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程岗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2.4克(含量为74.2%)。

综上,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09年2月,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梁溪经常向梅某某购买毒品,后掌握到同月19日四川籍毒贩程岗将送大宗毒品至无锡市X路X号X室,与梅某某进行交易,当晚公安人员在五爱路X号一楼抓获程岗,并查获其携带的29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在X室内抓获梅某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某某向梁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起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了判决。此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程岗一案时,发现梅某某有遗漏的同种罪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遂另行起诉至法院。

⒉涉案人员程岗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梅某某向其购买3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银行汇款

x元到其指定的帐户,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无锡交付给被告人梅某某,事后梅某某将余款x元付清。同月17日,被告人梅某某再次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并通过银行汇款x元,其根据约定于同月19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客车至无锡,在准备向被告人梅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2.4克。经涉案人员程岗辨认,确认第一次交易毒品地点在无锡市通江大道爱家金河湾工地,被告人梅某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

⒊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查获毒品的摄影照片,证明从程岗处查获的黄某色晶体状物净重292.4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4.2%。

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尿液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

⒌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与程岗的手机在作案期间通话频繁。

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2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梅某某分四次,向涉案人员梁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0克,此外,居间介绍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同月19日在其处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综上,被告人梅某某因贩卖毒品126克,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程岗分别于2009年2月初及同月19日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97.3克运至无锡市向被告人梅某某出售,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⒏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以贩卖为目的,于2009年2月初的一天,以每50克x元的价格向程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汇款x元,后两人在无锡市通江大道爱家金河湾工地内的一拆迁房内交接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其将剩余毒资x元支付给程岗。后其将上述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于同月12日至16日贩卖给梁溪。2009年2月17日,其以同样的价格向程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并于当日汇款x元给程岗,同月19日晚其在无锡市X路X号X室等待程岗前来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其辨认,确认第一次交易毒品地点在无锡市通江大道爱家金河湾工地,程岗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贩毒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先前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的余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梅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解与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2月19日晚,在程岗处查获的29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当计入被告人梅某某的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已向程岗支付了此笔毒品的大部分款项,且程岗已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92.4克进入交易环节,此笔毒品贩卖已构成既遂形态,应当计入被告人梅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连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李海林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郁松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斌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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