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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10月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日,被告龚某某以买公交车没钱买保险为由找其借钱x元,并约定年利息500元。后经多次追要,一直拖欠不还。2011年春节前又找被告追要,其妻说已将该款付清,并欲将欠条撕毁,经人劝说后,才将抠掉龚某某姓名的欠条还给原告,被告答复第二天联系还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返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3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x元,贰万元整,年利息500元。2003年11月1日”。该欠条右角缺失。同时原告提供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原件基本相同,该复印件右下角与原件相对应的缺失部位有被告人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并没有被告人签名,同时提供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虽有被告人的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该原件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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