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通信公司),住西安经河工业园经渭三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乐,高陵县泾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创宁公司),住榆林市榆阳区X路阳光小区(幼儿院住宅楼X)。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网络公司),住米脂县X镇X巷X号。
负责人卢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西安通信公司、榆林创宁公司、米脂网络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安通信公司、榆林创宁公司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西安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乐、榆林创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米脂网络公司负责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西安通信公司与被告榆林创宁公司签订了《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榆林创宁公司承揽米脂县X村地段架设通信杆路工程,之后被告榆林创宁公司又将该地段工程转包给被告米脂网络公司。同年12月原告村书记杜某乙对我说:“米脂网络公司要在咱村地段栽有线电视电杆,要雇佣村民栽杆,你找上几个人与网络公司联系栽杆事宜”。原告等人经米脂网络公司受雇后,根据网络公司指意范围内从事栽电杆活动,当电杆栽至第五根时,原告被电杆压伤,随及送往米脂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体骨折合并截瘫。住院治疗42天后,医院批准转回家中疗养,花去医疗费约4万元,2008年9月30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一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米脂县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朱某受伤后经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合并截瘫。
2、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药费票据,用于证明朱某在住院时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药费用情况。
3、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朱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的情况。
4、米脂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朱某被抚养人的情况。
5、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西安通信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的情况。
被告西安通信公司辩称,原告朱某身受重伤的责任不是西安通信公司的责任,其赔偿请求与西安通信公司无关,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原告等人受雇与第三被告米脂网络公司,并根据该公司的指意从事施工工作,在其施工期间被电杆压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按原告诉称,其雇佣关系成立,其工作的范围及现场指挥均系米脂网络公司行为,而米脂网络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原告在其受雇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该公司承担。第二,原告在诉讼中阐述西安通信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了《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确有此事,但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与西安通信公司毫无关系,榆林创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西安通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榆林创宁公司,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榆林创宁公司承担。第三,朱某受伤时西安通信公司向榆林创宁公司发包的工程已完工。综上所述,西安通信公司认为,本案榆林创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责任。榆林创宁公司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属严重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其过错责任,而原告受雇于米脂网络公司,在其施工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米脂网络公司承担,榆林创宁公司有合同违约和过错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西安通信公司所发包的工程真实、合法,所以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与西安通信公司无关,故西安通信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通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长庆通信公司施工已完成,同时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第七条规定,施工安全由承包人负责。
被告西安通信公司在重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造价明细表,用于证明与榆林创宁公司工程的工作量,并工作已按期完成。
2、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用于证明与创宁公司的结算的发票与创宁公司已结算完毕。
3、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证明创宁公司申请工程款,且工程全部完工。
4、付款凭证,证明西安长庆通信公司给付创宁公司付款情况。
被告榆林创宁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与西安通信公司签订过合同,本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是防盗设备,没有承包通信光缆杆路的资质,西安通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二,原告并不是受雇于我公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榆林创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米脂网络公司辩称,2007年4月榆林创宁公司承包了西安通信公司发包的通信光缆米脂段杆路架设工程,因榆林创宁公司经理惠某某与我公司经理窦建飞个人关系很好。加之,米脂段的工程量不大,且榆林创宁公司在米脂各方面又不太熟悉,所以榆林创宁公司在订立合同后,请求我公司经理窦建飞帮忙为其公司在米脂雇有架钢线的技术人员和栽杆子的民工,并告知窦建飞雇佣价为栽每根杆子人工工资100元,每公里栽20根,架钢线每公里人工工资1000元,工程用料均委托我公司人员购置,其费用由榆林创宁公司给付。栽路杆途经镇X村时,给其村干部打招呼,村支书杜某乙提出要雇佣本村村民栽杆子,并由其联系和商谈,因镇X村提出的栽每根杆子200元的价格超出了榆林创宁公司确定的人工工资的标准,故无法施工,所以工程一直推到年底,最后榆林创宁公司同意以每根杆子200元的价格雇佣镇X村的朱某等人挖坑栽杆。2007年12月22日原告朱某在栽杆子过程中,被杆子压伤,杜某乙将此情况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又转告榆林创宁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既不是榆林创宁公司给我公司转包,更不是我公司雇佣朱某等人栽杆子。因此对原告人身损害,我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米脂网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杜某乙,用于证明榆林创宁公司雇佣朱某是我公司负责为他们进行联系,最后榆林创宁公司与朱某形成雇佣关系是榆林创宁公司决定的。
2、借条四支,用于证明原告朱某受雇于榆林创宁公司,朱某受伤后,榆林创宁公司对朱某的救治是积极的支付治疗费。
3、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朱某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
重审时又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广电传媒米脂县支公司没有与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通信光缆杆路架设施工合同》;更没有在财务帐面上查出《通信光缆杆路架设》的任何财务收支情况。
本院在原一审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刘敬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朱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未发表意见,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榆林创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米脂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交辅助器材费用提出异议,对西安通信公司的2—X号证据认为时间前后矛盾,不能互相印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某及被告榆林创宁公司、米脂网络公司西安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间被告西安通信公司称不在发包时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情理的。被告榆林创宁公司认为,其实工程的网络疏通时间是2007年5月6日,但杆路完工时间不是2007年5月6日,被告米脂网络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榆林创宁公司给米脂网络公司转包的概念。原告朱某及被告西安通信公司、榆林创宁公司均对被告米脂网络公司的出庭证人杜某乙的证言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被告米脂网络公司提交的四支借条均无异议,但榆林创宁公司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是给米脂网络公司立写的,借款人又是镇X村杜某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西安通信公司提交的2—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其2—X号证据不予采信,米脂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刘敬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均表示认可,故其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日西安通信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签订了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米脂镇则湾至镇川镇、镇川河神庙至上盐湾乡X村、上盐湾镇至鱼河峁、鱼河镇至河对岸架设20公里通信杆路及米脂天然气处理厂至鱼河镇以西的40公里的通信光缆附挂工程。榆林创宁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米脂段的工程交由米脂网络公司具体实施,双方约定,架设通信杆路,每公里栽杆子的人工费2000元(每公里约栽20根杆子),架钢线人工费为1000元,其他施工材料均由米脂网络公司采购。由榆林创宁公司实支实报。在杆路架设途经米脂县X村时,遭该村村民的阻挡,镇X村提出,因为架设的杆路X村的土地,所以架设每根杆子的人工费应为200元,米脂网络公司将镇X村提出的条件告知了榆林创宁公司,榆林创宁公司亦认可了镇X村提出的条件。2007年年底由村委会联系雇佣朱某等民工进行挖坑栽杆,2007年12月22日朱某等人在栽第五根杆子时,不慎被电杆压伤,随及送往米脂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朱某的伤情为腰椎体骨折合并截瘫,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批准转回家中疗养,其间共支医疗费x.3元,在此期间镇X村书记杜某乙先后四次通过米脂网络公司借到榆林创宁公司支付朱某的治疗费4万元。2008年9月22日朱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主治医生提出的注意事项为:1、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更换尿管;3、二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米脂网络公司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10月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08)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为一级伤残。米脂网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朱某的二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经与朱某的原主治医生调查,初步预算如手术正常情况下所需费用须x元。对该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处理,朱某现使用的导尿包,其费用为每个24元,根据厂家的规定,留置体内时间不能超过七天。
另查明,1、朱某现法定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崔佩如,生于X年X月X日,崔佩如生有三子二女,朱某为长子,其他子女已成家;2、2008年9月18日米脂县网络公司以协议的方式借故给朱某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创宁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与西安通信公司签订路杆架设合同,并将该工程的米脂段交米脂县网络公司完成,米脂网络公司为完成创宁公司交付的工程,雇佣了朱某,故朱某的实际雇主应该是榆林创宁公司。创宁公司对朱某遭受的伤残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米脂县网络公司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指导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安通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杆路的架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榆林创宁公司,故其应与创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创宁公司辩称,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了米脂网络公司,故对朱某的伤残等费用应由米脂网络公司承担,但榆林创宁公司未能提供其转包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西安通信公司辩称,朱某受伤是在西安通信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的合同之外,但根据原、被告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是在完成西安通信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时受伤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米脂网络公司辩称,朱某的实际雇主应为榆林创宁公司之理由成立,对其称米脂县网络公司只是为榆林创宁公司联系和协商栽杆事宜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其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型器具为准,故该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以抚养人的实际人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其中购置轮椅费x元、购置导尿包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西安通信公司赔偿x.1元,由被告榆林创宁公司赔偿x.5元(已付6万元),由米脂县网络公司赔偿x.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鉴定费1500元,由三被告承担、榆林创宁公司承担750元、西安通信公司承担450元、米脂网络公司承担300元(已由米脂网络公司预付1500元)。
上述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榆林创宁公司承担1975元、西安通信公司承担1185元、米脂网络公司承担79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辛向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